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1972号

原告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886-892号。

代表人:马倩怡,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昌,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诉讼请求(变更后)

一、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9418.4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利息2511.40元、罚息312.82元、复利36.78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剩余借款本金99418.41元及利息2511.40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四、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浙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法院认定

事实

借款时间:2018年9月13日。

二、借款金额:150000元。

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按月调利率;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8年9月14日,原告将1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自用购车。

六、借款期限:36个月。

七、担保情况: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浙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2018年11月6日,被告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八、还款情况: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9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

九、尚欠本息:截至2020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99418.41元、利息2511.40元、罚息312.76元、复利31.17元。

十、其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如数返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日应视为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以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99418.41元、利息2511.40元、罚息312.76元、复利31.17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2020年4月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浙B×××××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1192元。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张建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蒋颖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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