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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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118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 负责人:李自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天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常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7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0055.11元、罚息2434.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抵押物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39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540元,由被告***、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3833.28元,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643.74元,本院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均被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郑东新区××楼××号(不动产权证号:1201085970)房产一套,本院于2019年7月2日查封上述房产(2022年7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暂不处置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经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康之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关磨 审判员 申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