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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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105执26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北二七路57号。 负责人赵葛,行长。 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崔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1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下:一、被告薛如辉、崔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747.75元、利息3309.84元,共计360057.59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自2019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如辉、崔静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本院向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名下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名下公积金。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名下房屋。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代理人李海滨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代理人李海滨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依职权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薛如辉、崔静、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永斌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