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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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劲达华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劲达华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郭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孝,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徐文高,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劲达华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劲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延河公司)、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西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劲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延河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付利润款200000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陕西延河公司承担本案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延河公司与鄂尔多斯西金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余热尾气综合利用项目400t/d活性石灰烧结项目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由陕西延河公司为其承担其新建400t/d活性石灰烧结项目工程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与供应、工程设备安装施工、调试等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2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辽宁劲达公司与陕西延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陕西延河公司为工程总包方或甲方,辽宁劲达公司为分包方或乙方,合同标的:分包内容为整个项目工程设计及预热器、冷却器、电气及自动化系统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相关内容,详细内容参照业主与总包方合同内容;合同价款:本总包合同价为:398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至起诉前,陕西延河公司已将合同款项给付完毕。另查明,辽宁劲达公司和陕西延河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陕西延河公司为鄂尔多斯西金公司新建余热尾气综合利用项目400t/d活性石灰烧结项目工程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与供应、工程设备安装施工、调试等工程内容等事宜的总承包商,辽宁劲达公司作为陕西延河公司的分包商,承担以上项目的工程设计、整个工程的技术服务及核心设备的供应。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而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协商共同成立“项目部”,由甲方(被告)负责商务部分的日常决策性工作,乙方(原告)负责技术部分日常决策性工作,统一由甲方对业主方沟通。利益分配方案是:甲方:乙方=60:40,待项目结束后按利润分配方案分配;风险垫资的风险:按照利益共同体各方所享受利益与承担风险对等的原则,应储备足够的资金以抵御可能的风险,1、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方式与甲方与业主方主合同付款条款等同,2、如果甲乙双方某方存在财务问题则按:甲方:乙方=60:40的垫资比例垫资。工程结束后,由甲方对项目总结,向甲方提交工程总结、财务决算报告,由乙方审阅后,认为事实相符,则双方签字结算,财务清算后,项目部即解散,工程即告结束。对该合作协议,双方未注明签订日期,辽宁劲达公司诉称该合作协议与采购合同同时签订,陕西延河公司辩称该合作协议签订于其投标鄂尔多斯西金公司的项目之前,该合作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成立项目部,其后也因辽宁劲达公司无资金垫资,双方才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总价款为3980000元,包含了设备款和工程设计费。合作协议约定工作范围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是一致的。鄂尔多斯西金公司承认其发包给陕西延河公司的工程项目《技术协议》履行需要延河公司才能够完成,其不知道陕西延河公司与辽宁劲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分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劲达公司与陕西延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本质是合伙协议,本案纠纷实质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伙协议”法律性质双方应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未如约成立项目部,辽宁劲达公司也没有如约承担资金垫资的资金风险;该《合作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其约定的合同范围与双方的《采购合同》的范围一致,双方依据《采购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3980000元,陕西延河公司已经向辽宁劲达公司给付完毕;辽宁劲达公司就其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其主张陕西延河公司按照行业市场行情支付2000000元利润亦未举证,鄂尔多斯西金公司虽已将涉案工程项目投入使用,但其与陕西延河公司尚未就双方的《技术协议》进行决算,故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劲达公司诉请陕西延河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其支付利润2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劲达华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给付利润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辽宁劲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于垫资问题,上诉人认为因建设部门禁止施工单位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垫资,故施工单位垫资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采购合同》与《合作协议》范围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二者是一致的系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即主张支付2000000元利润举证系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工程结束后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利润,且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掌管所有财务账目,上诉人只能根据行业利润的平均数做估计。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查封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账目及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均没有履行,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所主张的2000000元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辽宁劲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如果实际履行了,被上诉人陕西延河公司应付的利润是多少。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采购协议》,上诉人辽宁劲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分享利润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劲达华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辽宁劲达华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敏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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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