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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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2民初501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 负责人: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052.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9时42分左右,被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6576.03元、护理费1200元。我弟弟***传票收到了,但是他没来。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058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在收到以上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742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 审判员倪红梅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欣 书记员王晶 |
裁判日期 | 2019-12-29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