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湖北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万载县华富汽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芳(死者魏正全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涛(死者魏正全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玲(死者魏正全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省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华富汽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莲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十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兴芳、魏涛、魏玲、***、万载县华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316国道由湖北省随县唐县镇往随州市方向行驶,7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随县富兰线新316国道1370KM+200KM路段处,超载前方左拐弯魏正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正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正全无责任。

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华富公司。2013年12月26日,***与华富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华富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租期5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双方约定,***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本人或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承担。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十堰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湖北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万载县华富汽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鄂132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魏正全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后***未上诉、随县人民检察院均未抗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财保十堰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投保人湖北万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车主为华富公司,一审原告可就其应获赔偿直接向人财保十堰公司主张,故对人财保十堰公司认为应追加投保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人财保十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无道路从业资格证书,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驾驶员获得准驾车辆的驾驶证已经能够证明其驾驶能力,驾驶员是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国家机关对相应行业的管理范畴,人财保十堰公司将无从业资格证免赔纳入格式条款中,系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其次,***并非从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是取得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说明其通过培训,具有了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相应的知识,其驾驶事故车辆,并不会导致人财保十堰公司赔偿风险系数的增加,人财保十堰公司若依据***从业资格证过期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最后,人财保十堰公司虽将其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但保险条款中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笼统概括描述,但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故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人财保十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该费用计算在住院费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原告请求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受害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从当地办理丧事习惯等客观实际出发,酌定为2000元;对于一审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其仅提供提供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许兴芳丧失劳动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4065.81元;2.丧葬费:30280.5元(60561元/年÷2);3.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4.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365897.31元。人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245897.31元,由人财保十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

综上,人财保十堰公司应向一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589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兴芳、魏涛、魏玲支付赔偿款365897.31元(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二、驳回许兴芳、魏涛、魏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赔问题。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货车驾驶资格,交警部门并未因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确定其负有事故责任。其次,国家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上述规定中有关驾驶员驾驶普通营运货车需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属于一般行政管理性的规定,并非针对道路公共安全而做出的管理性规定,故驾驶员驾驶普通营运货车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人财保十堰公司将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驾驶员驾驶一般营运车辆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显然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人财保十堰公司以***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沛俊

裁判日期 2020-05-26
发布日期 2020-06-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