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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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氿星食品有限公司 烟台泰裕化工有限公司 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限被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450000元及利息242717.50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烟台泰裕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烟台泰裕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0160600204-2018年西大(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5484000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0160600204-2018年西大(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54840000元。 三、被告烟台氿星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450000元及截至2019年3月8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烟台氿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0160600204-2018年西大(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54840000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对编号为烟开市监抵登字(2017)第00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60600204-2017年西大(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余额合计不超过16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 案件受理费85956元,由被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泰裕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氿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限被告烟台水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泰裕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氿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经本院支付给原告8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23 |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