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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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山东米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3民初28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中区经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7504K。负责人:郭小霞,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郭家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779655U。法定代表人:姚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米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大地路以东联盟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8478957J。 法定代表人:刁光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简称玉晶公司)、山东米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米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张静文,被告玉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成,被告米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玉晶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直至债权清偿完毕止(计算方式为:贷款利息=本金×日利率×实际贷款和逾期天数,罚息=本金×日利率×150%×实际逾期天数);3、请求判令被告米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79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寿国用(2006)第0350010号土地及寿房权证古城字第××、20××63、20××20号房产的变卖价款分别在3500000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玉晶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6070001-2014年南关(抵)字0030号-1、0160700011-2014年南关(抵)字00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寿国用(2006)第0350010土地及寿房权证古城字第××、20××63、20××20号房产为被告玉晶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均为3500000元。2016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60700011-2016年(南关)字00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玉晶公司提供流动资金792万元,用于偿还0160700011-2015年(银)字00634-646号合同项下被告玉晶公司所欠债务,并约定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应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由被告玉晶公司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为保障债权,2016年3年21日、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以及被告米克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南关保字005号、0160700011-2016年南关(保)字0018号的《保证合同》,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玉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米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并于2017年10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晶公司辩称,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基准利率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承担。被告米克公司辩称,对公告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米克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请求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米克公司的起诉。且原告于2017年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的方式向米克公司主张权利不妥,因米克公司一直正常营业,原告采用公告的方式,并不能达到直接通知米克公司的效果,米克公司并未看到该公告,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同时公告时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60700011-2016年(南关)字00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玉晶公司提供流动资金7920000元,用于偿还0160700011-2015年(银)字00634-646号合同项下被告玉晶公司所欠债务,并约定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应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由被告玉晶公司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 2014年8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玉晶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6070001-2014年南关(抵)字0030号-1、0160700011-2014年南关(抵)字00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寿国用(2006)第0350010土地及寿房权证古城字第××、20××63、20××20号房产为被告玉晶公司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均为3500000元。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3月21日、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分别与被告***、***以及被告米克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南关保字005号、0160700011-2016年南关(保)字0018号的《保证合同》,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6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玉晶公司发放了79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米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为,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南关支行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60700011-2016年(南关)字000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16070001-2014年南关(抵)字0030号-1、0160700011-2014年南关(抵)字003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上述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按约向被告玉晶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玉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玉晶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为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原告依约取得案涉债权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具有向被告追索债权的合法依据。被告米克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没有收到通知,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且中国工商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已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发生债权转让时,仅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债权债务本身不发生变化,该转让行为对米公司克具有约束力,米克公司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义务。故对被告米克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克公司还辩称,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米克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请求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米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米克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亦随之转让。米克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2017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双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债务人、担保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公告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告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0月12日重新起算。截至原告起诉时(2020年1月1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玉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368445元[7920000元×4.35%×(1+10%)÷360×350天];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13日逾期后的罚息1631158.65元[7920000×4.35%×(1+10%)÷360×1.5×1033天],即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玉晶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共计1999603.65元。2020年1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米克公司、***、***应对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晶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2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利息、罚息1999603.65元,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具体包括:寿国用(2006)第0350010号土地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000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寿房权证古城字第××、20××63、20××20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00000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米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30元,由被告潍坊玉晶镜业有限公司、山东米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乐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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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