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
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414号

原告: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9539069XN。

法定代表人:陈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春,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08660020F。

负责人:龙创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君,该行职员。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6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1日。

原告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祥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返还代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538.18元及利息77.87元(利息以1538.18元为基数,按4.05%的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止,共计77.87元);2.***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8月17日和闽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向闽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凭祥市南大路365号世贸天城6幢1单元905号房。合同签订后,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于2015年9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凭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工行凭祥分行借款260000元,分240个月还完借款,闽祥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期,***都按时偿还工行凭祥分行借款,但从2018年12月起,***开始不归还借款,累计金额为1538.18元,导致闽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工行凭祥分行扣款1538.18元。经闽祥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但***拒不返还代付的1538.18元。

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述意见:闽祥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是事实。

查明事实:***于2015年8月17日与闽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508170010),约定***向闽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凭祥市南大路365号世贸天城6幢1单元905号房,房屋总价为374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首付款114000元,余款260000元由其办理贷款后支付;因买受人未按规定及时归还按揭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出卖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买受人赔偿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于2015年9月与工行凭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工行凭祥分行借款260000元,分240个月还完借款,闽祥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8年12月起,***开始不归还房贷,累计金额为1538.18元,导致闽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工行凭祥分行扣款1538.18元。***至今尚未向闽祥房地产公司归还1538.18元。

本院意见: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未按期偿还其欠工行凭祥分行的到期债务,闽祥房地产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代替***偿还了其所欠工行凭祥分行的到期债务1538.18元,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追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于闽祥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代付款153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闽祥房地产公司因代为***偿还房贷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应自2018年12月26日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即201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应承担闽祥房地产公司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闽祥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明显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按标的额收取代理费的参考标准,因此本院仅支持律师费1000元。

判决主文:一、***偿还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1538.18元及利息(利息以153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支付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14元,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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