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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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 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凭祥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415号 原告: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9539069XN。 法定代表人:陈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春,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708660020F。 负责人:龙创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君,该行职员。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6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1日。 原告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祥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返还代付的银行借款本金2164.72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72元为基数,按4.05%的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4月29日和闽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闽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凭祥市南大路365号世贸天城2栋17层1715号房。合同签订后,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于2014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凭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工行凭祥分行借款154000元,分240个月还完借款,闽祥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期,***都按时偿还工行凭祥分行借款,但从2019年12月起,***开始不归还借款,累计金额为2164.72元,导致闽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工行凭祥分行扣款2164.72元。经闽祥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但***拒不返还代付的2164.72元。 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述意见:闽祥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是事实。 查明事实:***于2014年4月29日与闽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MX-0373),约定***向闽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凭祥市南大路365号世贸天城2栋17层1715号房,房屋总价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首付款66000元,余款154000元由其办理贷款后支付;因买受人未按规定及时归还按揭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出卖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买受人赔偿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于2014年与工行凭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工行凭祥分行借款154000元,分240个月还完借款,闽祥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9年12月起,***开始不归还借款,累计金额为2164.72元,导致闽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工行凭祥分行扣款2164.72元。***至今尚未向闽祥房地产公司归还2164.72元。 本院意见: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未按期偿还其欠工行凭祥分行的到期债务,闽祥房地产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代替***偿还了其所欠工行凭祥分行的到期债务2164.72元,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追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于闽祥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代付款216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闽祥房地产公司因代为***偿还房贷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闽祥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应自2020年3月31日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即2020年4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承担闽祥房地产公司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闽祥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明显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按标的额收取代理费的参考标准,因此本院仅支持律师费1000元。 判决主文:一、***偿还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2164.72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支付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15元,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