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自贸试验区崇左片区凭祥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416号

原告: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69539069XN。

法定代表人:陈文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春,广西诚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自贸试验区崇左片区凭祥支行,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899510921G。

负责人:闭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林,该行职员。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6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11日。

原告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祥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1.***、***返还代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921.82元及利息19.45元(利息以1921.82元为基数,按4.05%的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止,共计19.45元);2.***、***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2月24日和闽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闽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凭祥市南大路365号世贸天城1幢505号房。合同签订后,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自贸试验区崇左片区凭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凭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农行凭祥分行借款103000元,闽祥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期,***都按时偿还农行凭祥分行借款,但从2019年12月起,***开始不归还借款,累计金额为1921.82元,导致闽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农行凭祥分行扣款1921.82元。经闽祥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但***拒不返还代付的1921.82元。

被告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述意见:闽祥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是事实。

查明事实:***于2012年12月24日与闽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MX-0092),约定***向闽祥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凭祥市南大路365号世贸天城1幢505号房,房屋总价为147551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首付款44551元,余款103000元由其办理贷款后支付;因买受人未按规定及时归还按揭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出卖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买受人赔偿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向***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于2013年1月与农行凭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农行凭祥分行借款103000元,分108个月还完借款,闽祥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作为抵押人。从2019年12月起,***开始不归还借款,累计金额为1921.82元,导致闽祥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农行凭祥分行扣款1921.82元。***至今尚未向闽祥房地产公司归还1921.82元。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意见: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未按期偿还其欠农行凭祥分行的到期债务,闽祥房地产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代替***偿还了其所欠农行凭祥分行的到期债务1921.82元,闽祥房地产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追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系***配偶,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笔欠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字,说明其已经知晓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闽祥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代付款192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闽祥房地产公司因代为***偿还房贷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自2019年12月20日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承担闽祥房地产公司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闽祥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明显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按标的额收取代理费的参考标准,因此本院仅支持律师费1000元。

判决主文:一、***、***偿还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1921.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1、***、***支付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15元,广西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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