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
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楼。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德公司支付民兴公司货款945876.72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477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兴公司与绿德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暂为人民币叁佰肆拾壹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3415733.2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附件2《清单价格表》中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竣工验收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预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的贰年。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的一年,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付款证明文件包括……验收结算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技术图纸(如有)、备件、结算资料,并应有监理公司总监和甲方代表的签字。质保期: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附件4第1.7.2项约定,材料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将所接收材料设备相关手续报送甲方项目经理部审核后,送甲方造价采购部成本组/造价组或成本部,由甲方造价采购部成本组/造价组或成本部据此与供应商办理材料设备款结算及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之材料设备扣款。合同附件4第1.8.2项约定,若甲方项目经理部在质保金结算时依旧存在,供应商向甲方项目经理部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物业管理公司房修工程师签字-项目所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甲方造价采购部成本组/造价组或成本部、甲方财务管理部门审核-付款。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如下调整:将原合同金额3415733.20元(人民币:叁佰肆拾壹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调整为单价合同共计4364442.45元(人民币:肆佰叁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肆角伍分),对比原合同合计增加金额948709.25元(人民币:玖拾肆万捌仟柒佰零玖元贰角伍分)。以上金额是对原金额的修正,双方对此无异议。并附有电缆采购补充清单,罗列了电缆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供货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供应完成确认单》上均有供货单位经办人员、施工单位收货人、监理单位、甲方项目经理部专业工程师及甲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签字、供货单位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民兴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显示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书》上显示“验收结论:通过”,且有绿德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部签字、盖章,签字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材料款审核清单》上明确了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4720331.45元,绿德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字确认。绿德公司项目部出具给造价采购部的《竣工结算交接单》,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承包人(民兴电缆)、监理单位、项目部均于2018年4月18日盖章确认。2018年4月21日绿德公司发布《房屋交付公告》,丽兹公馆项目一期1#楼集中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9日。民兴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绿德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945876.72元。2018年5月26日民兴公司、绿德公司项目部均在《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签名、盖章。另查,民兴公司提供的27张《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与《材料款审核清单》中的电缆规格、数量均一致,可以认定民兴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供货。上述事实,有《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及附件、《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书》、《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竣工结算交接单》、《房屋交付公告》、《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绿德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的《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款,民兴公司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绿德公司与民兴公司双方确认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同日,绿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材料款审核清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项目部向造价采购部出具了《竣工结算交接单》,且交接单上有监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绿德公司项目部和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绿德公司在《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经上述流程,可综合认定民兴公司结算资料已完备,且材料均为一式两份,绿德公司方亦有留存,绿德公司辩称最终结算还需造价采购部确认,但从项目部对《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确认距今已有一年有余。绿德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侵犯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绿德公司不能以内部流程为由延长结算及付款期限。因此,对于绿德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民兴公司要求绿德公司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期两年,满一年返还质保金的50%,《房屋交付公告》明确该项目已于2018年4月29日交付使用,即质保期开始计算,距今已满一年。故绿德公司对于返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满足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民兴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50%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804267.17元及利息(以80426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0804.97元及利息(以7080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民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民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绿德公司项目部只是接收材料的中转部门,最终结算是要由专业的造价采购部门去完成,一审法院认为这是绿德公司的内部流程是错误的;绿德公司的项目部根本无结算的权限,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仅有项目部人员签字或项目部盖章的《材料款审核清单》、《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来综合认定结算完成及结算金额是错误的;(2)质保金的支付需民兴公司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后由造价采购部进行审核,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民兴公司是否提出付款申请、没有查明双方是否对质保期应扣款项进行核算,而直接按照质保金的50%来判决支付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因承包人资料不全,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民兴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对资料提出异议的,而被上诉人民兴公司并未纠正,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和适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兴民公司辩称,1.关于结算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绿德公司的结算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的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存在缺少结算资料的问题;2.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质保期已满,但是上诉人绿德公司并未对电缆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绿德公司返还50%保证金事实认定清楚;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对货款是否结算的问题,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2.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民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双方已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绿德公司因内部审批程序未完成,因此称货款尚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质保期已届满,且上诉人绿德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绿德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民兴公司返还质保金,上诉人绿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二○二○年五月八日法官助理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敏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厚国,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德公司支付民兴公司货款945876.72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履行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为477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兴公司与绿德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暂为人民币叁佰肆拾壹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3415733.2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附件2《清单价格表》中的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竣工验收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预留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起的贰年。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的一年,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付款证明文件包括……验收结算款:同本期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税务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技术图纸(如有)、备件、结算资料,并应有监理公司总监和甲方代表的签字。质保期: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附件4第1.7.2项约定,材料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将所接收材料设备相关手续报送甲方项目经理部审核后,送甲方造价采购部成本组/造价组或成本部,由甲方造价采购部成本组/造价组或成本部据此与供应商办理材料设备款结算及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之材料设备扣款。合同附件4第1.8.2项约定,若甲方项目经理部在质保金结算时依旧存在,供应商向甲方项目经理部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物业管理公司房修工程师签字-项目所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甲方造价采购部成本组/造价组或成本部、甲方财务管理部门审核-付款。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如下调整:将原合同金额3415733.20元(人民币:叁佰肆拾壹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调整为单价合同共计4364442.45元(人民币:肆佰叁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肆角伍分),对比原合同合计增加金额948709.25元(人民币:玖拾肆万捌仟柒佰零玖元贰角伍分)。以上金额是对原金额的修正,双方对此无异议。并附有电缆采购补充清单,罗列了电缆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供货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甲供材料设备供应完成确认单》上均有供货单位经办人员、施工单位收货人、监理单位、甲方项目经理部专业工程师及甲方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签字、供货单位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民兴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显示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书》上显示“验收结论:通过”,且有绿德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部签字、盖章,签字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材料款审核清单》上明确了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金额4720331.45元,绿德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字确认。绿德公司项目部出具给造价采购部的《竣工结算交接单》,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承包人(民兴电缆)、监理单位、项目部均于2018年4月18日盖章确认。2018年4月21日绿德公司发布《房屋交付公告》,丽兹公馆项目一期1#楼集中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9日。民兴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绿德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945876.72元。2018年5月26日民兴公司、绿德公司项目部均在《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签名、盖章。另查,民兴公司提供的27张《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与《材料款审核清单》中的电缆规格、数量均一致,可以认定民兴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供货。上述事实,有《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及附件、《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书》、《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竣工结算交接单》、《房屋交付公告》、《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绿德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的《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丽兹公馆一期项目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款,民兴公司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绿德公司与民兴公司双方确认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同日,绿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材料款审核清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项目部向造价采购部出具了《竣工结算交接单》,且交接单上有监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绿德公司项目部和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竣工验收单合格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绿德公司在《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经上述流程,可综合认定民兴公司结算资料已完备,且材料均为一式两份,绿德公司方亦有留存,绿德公司辩称最终结算还需造价采购部确认,但从项目部对《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确认距今已有一年有余。绿德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侵犯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绿德公司不能以内部流程为由延长结算及付款期限。因此,对于绿德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民兴公司要求绿德公司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期两年,满一年返还质保金的50%,《房屋交付公告》明确该项目已于2018年4月29日交付使用,即质保期开始计算,距今已满一年。故绿德公司对于返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满足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民兴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50%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804267.17元及利息(以80426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0804.97元及利息(以7080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民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民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绿德公司项目部只是接收材料的中转部门,最终结算是要由专业的造价采购部门去完成,一审法院认为这是绿德公司的内部流程是错误的;绿德公司的项目部根本无结算的权限,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仅有项目部人员签字或项目部盖章的《材料款审核清单》、《材料结算款支付审批表》来综合认定结算完成及结算金额是错误的;(2)质保金的支付需民兴公司向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后由造价采购部进行审核,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民兴公司是否提出付款申请、没有查明双方是否对质保期应扣款项进行核算,而直接按照质保金的50%来判决支付是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因承包人资料不全,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民兴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对资料提出异议的,而被上诉人民兴公司并未纠正,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和适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兴民公司辩称,1.关于结算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绿德公司的结算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的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存在缺少结算资料的问题;2.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质保期已满,但是上诉人绿德公司并未对电缆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绿德公司返还50%保证金事实认定清楚;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对货款是否结算的问题,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2.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民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双方已对货款金额进行结算,故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绿德公司因内部审批程序未完成,因此称货款尚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兴民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因质保期已届满,且上诉人绿德公司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绿德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民兴公司返还质保金,上诉人绿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西安绿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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