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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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 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81民初5435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住***。 负责人:蔡旭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龚达元。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646958.88(暂计至2017年11月21日止,2017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2、判令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在本金60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借款事实:原告同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35098101-2014年(福安)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丰达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年利率为6.3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借款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丰达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二、担保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签订编号为:35098101-2014年福安(保)字003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编号为35098101-2014年福安(保)字0034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丰达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最高额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5098101-2014年福安(保)字0032号《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对原告与丰达公司签订的35098101-2014年(福安)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订立合同编号为:35098101-2014年福安(质)字0033号《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并提供质押金人民币100万元整。 三、还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因丰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足以偿还贷款,仅于2015年8月7日还款80万元整,剩余借款余额420万元整,故原告与丰达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35098101-2015年(展)字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展期偿还上述余下42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展期后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562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借款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时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即丰达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4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200万元。并由***、***及恒泰公司按照此前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展期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展期到期后,丰达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划扣100万元质押金,丰达公司此后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还款1万元整;于2017年3月31日还款3万元整;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1万元整;于2017年7月25日还款1万元整;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1万元整;于2017年9月28日还款1万元整;于2017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整。 现因丰达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原告要求丰达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及恒泰公司承担各自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1月21日止,丰达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646958.88元。 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安市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 2、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动产质押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 5、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贷款发生明细一览表、贷款分账户,以此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1日丰达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款646958.88元。 一、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11万元以及利息646958.88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福建省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9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志坚 人民陪审员雷奶清 人民陪审员陈锐强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晓英 |
| 裁判日期 | 2017-12-15 |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