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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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即支付贷款本金4832340.87元及利息(2020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923865.1元,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2850万股的股权处置款在上述债务及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16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五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
| 裁判日期 | 2020-03-26 |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