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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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疾控中心经与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协商,将其新大楼工程交海风公司承建,并约定为其代购、安装相关实验设备。海风公司与武汉利康实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环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款、安装验收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履行过程中,利环康公司施工一半后工程停工。疾控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向利环康公司发出了《催办函》,要求该公司两日内复工,否则另行聘请新公司继续完成余下工程。由于利环康公司未理睬疾控中心的《催办函》,疾控中心联系***挂靠第三人武汉新天第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第公司)完成疾控中心剩余设备的代购、安装及附属工程作业。疾控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向***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为“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诺:实验室工程中仪器设备确认单待疾控中心领导签字确认后(生物安全柜,高温消毒锅,超净工作台,具体以实验室招标清单为主),到达应城物流中心后,凭实验室签收确认单,待法律程序完善后,拨款20万至新天第公司委托代理人账户(***:6228480059297282176开户行武汉古田一路农行),原则上不超过原合同总价。特此承诺。”疾控中心在该《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聘请第三人新天第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并投入资金,完善了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的采购安装等。2017年4月21日,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产品的验收单及安装报告》上签名确认。由于疾控中心未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8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疾控中心支付***定作款23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98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与疾控中心属定做合同关系,***作为承揽方请求由疾控中心向其支付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金额235000元因其举证不能,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9年5月2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的定作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后,按鉴定确定的数额依法判决。本案受理后,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汉川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汉川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了《***为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施工工程费用资产评估报告书》川正评报字【2019】054号,该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为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施工工程费用评估值236005.86元【其中:实验室仪器购置及安装(含人工费)评估值152500元;实验室续尾工程费用评估值65000元;上下水管安装结尾工程费用评估值18505.86元】。”为此,***庭审中请求判令疾控中心支付其定作款236005.8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与疾控中心形成定做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制作安装义务,疾控中心应当依据按照***完成工程量向***支付报酬。***完成相应定作义务后,疾控中心工作人员亦在***“产品验收单及安装报告”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已接收***工作成果,***作为承揽方要求疾控中心向其支付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该实验室工程续尾工程款的数额,汉川正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无异议,疾控中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查了该鉴定书的各项内容,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疾控中心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疾控中心辩称,其付款期限与条件不符合支付规定,暂不承担付款责任之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疾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定作工程款人民币236005.86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疾控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应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 审判员戴捷 审判员鲍龙 二零二零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喆 书记员刘依爽 |
| 裁判日期 | 2020-06-05 |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