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8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住***。

负责人:钱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原审原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钟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原告***未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工商银行钟祥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以其女***名字,在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设东街储蓄所开户存款5459.44元,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理财产品,并向其出具一份《红双喜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2009年6月21日,***在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向银保账户存款5000元,2010年3月2日存款5000元,2011年4月26日存款5000元,2012年4月30日存款5000元,累计存款25000元。存款5年到了,***就把银保本子放在家里。2015年8月12日***名下的一张10000元存单到期,2015年8月14日,***带着***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办理转存。办理业务时工作人员说电脑出故障,等了一会儿才办理转存,均是按照工作人员要求操作。***想的是交一张存单给工作人员,办理完工作人员交付一张存单就结束了。2017年7月16日,***持存折至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处取款时(***认为存期五年到期),被告知存折内没有余款10000元,***遂与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交涉,查询交易记录,工作人员打印了三张取、存款底单,其中取款10000元底单上***的签名不是***代签,取款140元及存款10000元底单上***的签名是***代签。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私自将存折内的10000元办理了转存交予***,而***另持有的10000元存单交予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8月14日取款1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的签名不是***代签,申请再找一个鉴定所鉴定。***一审所举证据都是铁的事实,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在一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与证词都是伪证。

工商银行钟祥支行答辩称,***说的事实主要有两点不属实,1、黄翠向称在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取钱1万元,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这个说法不属实,因为一审做了笔迹鉴定,证明是***所签。2、***称其在工商银行另外有一张户名为***,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1万元存单,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也没查到这个存单,一审法院通过工行省分行也没有查到这个存单。

***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存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以其女***的名义在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中南分理处开设了户名为***,账号为18×××08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账户并当即存入5459.44元。开户同日,***即购买了保险型理财产品,并由银行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红双喜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后***依约于2009年4月27日存款5000元、2010年3月2日存款5000元、2011年4月26日存款5029.24元及2012年4月30日存款5000元,工商银行钟祥支行经授权于2008年4月12日、2009年4月28日及2010年4月1日分别代扣划保险费5000元,合计代扣15000元,在此期间***仅于2011年4月26日支取495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存折账户内尚存本息10140.28元。

2015年8月14日,***持***的公民身份证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代为办理支取及转存业务,将***名下账户为18×××08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内的10000元取出后(交易序号为00011),转存到户名为***,账号为18×××73的定期存单内(交易序号为00012),约定存期为一年,并另支取存折存款140元(交易序号为00013),上述业务凭证均由***代***在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3日,***携同***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将其名下账号为18×××73的定期存单内的10000元支取并再次办理转存,存期为二年。

2017年10月23日,***、***以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私自将银保存折内的10000元办理转存交予***,而***另持有欲办理转存的10000元存单交予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财产受损为由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要求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钟祥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以同一事由再次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存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因储蓄存款而发生的纠纷,储户在因存款行为和银行确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即处于弱势状态,储户对银行的操作程序并不知晓,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约束,并有专门人员负责操作、监管,应对其开具的存单、存折等凭证负责,纠纷发生时,其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及条件,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主张其持有的一张户名为其本人或其子余青松,金额为10000元的定期存单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便于2015年8月14日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办理转存业务,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柜台工作人员接收该存单后,在未经***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名下,账户为18×××08的存折内的10000元支取出来并办理转存后将定期存单交予***,而***原持有的欲办理转存的存单被隐匿,至今下落不明。

针对上述诉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015年8月14日,交易序号为00010、00011、00012、00013及00014的业务凭证,02350号柜员(即***办理业务的网点及柜台)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结算清单,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为18×××73的定期存单,账户为18×××08的存折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证实***于2015年8月14日在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代***办理了三笔业务,即从***账户为18×××08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内分别支取10000元及140元,并将支取的上述10000元款项转存到户名为***,账号为18×××73的定期存单内,整个过程不存在银行工作人员冒充***签署“***”字样,私自办理支取手续的情况。2.经***、***、工商银行钟祥支行申请,由钟祥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及余青松,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定期存单开户、存取款交易及销户流水记录。显示***及余青松名下,未有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金额为10000元的定期存单记录。

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单、存折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及来源,亦是储户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前提要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是否隐匿了由***持有的金额为10000元的储蓄存单,衍生需要确定的问题即为是否存在诉争的储蓄凭证,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已就该争议焦点穷尽了举证义务,证实并不存在***诉称的被隐匿的存单,而***在未有其他物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口述及存折存取记录即主张诉称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应否支付***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存款本金之日止)。

***主张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应该支付其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由是***于2015年8月14日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办理转存业务,是为了将其名下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存单上10000元转存到***名下,***将该存单交付给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却将账号为18×××73的定期存单内的10000元取出办理了转存,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隐匿了***名下金额为10000元的储蓄存单,故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应支付其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反驳称其不应支付***存款10000元及利息。理由是1、从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15年8月14日到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办理了3笔业务,3笔业务的交易序号连续,从3笔业务之前赵凤娥取款和之后何政取款交易序号来看,***仅办理了3笔业务,不存在***称的银行工作人员支取了***的另外一张1万元存单的事实。2、***当天支取的1万元属其本人支取并签名,签名也鉴定过了,***称没有带存折本子与其支取存折本上140元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序号为00011、00012、00013的业务凭证和02350号柜员(即***办理业务的网点及柜台)结算类当日交易明细结算清单,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为18×××73的定期存单,账户为18×××08的存折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于2015年8月14日在工商银行钟祥支行下属分支机构东街支行代***办理了三笔业务,即从***账户为18×××08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内分别支取10000元及140元,并将支取的上述10000元款项转存到户名为***,账号为18×××73的定期存单内,三张业务凭证上***签名均为***代签,不存在由银行工作人员冒充***签署“***”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审中,***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序号为00011业务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代签申请再找个鉴定所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凭存折存取记录及口述来主张其名下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10000元存单被隐匿,其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主张其名下有一张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10000元存单,一审法院经***、***、工商银行钟祥支行的申请查询***、***及余青松,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定期存单开户、存取款交易及销户流水记录,经查询未有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金额为10000元的定期存单记录。且在二审中,经询问***对其主张持有的存单的存款时间、利率约定及存款期限均不清楚。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名下存在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的10000元存单,故其主张工商银行钟祥支行工作人员隐匿了该存单,并要求工商银行钟祥支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熊 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刘晖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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