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江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56号

原告:王曙光,男,职工,住***。

被告:中江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曙光诉被告中江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曙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江公司支付王曙光拖欠砂石料款366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曙光于2015年给中江公司承建的铁路工程供应砂石料,共计欠款3596200元,中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仕义给王曙光打下欠款结算单,并约定了支付的期限。截止2018年2月14日,中江公司共向王曙光支付砂石料欠款3230000元,剩余366200元,经王曙光多次催要,中江公司不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王曙光的合法权益。

中江公司辩称,王曙光与中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是中铁二十一局的,应向二十一局主张。从王曙光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希望法院驳回王曙光的诉讼请求。

王曙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王曙光料款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中江公司欠付王曙光砂石料款366200元的事实。中江公司对《王曙光料款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中江公司的盖章和签字,都是案外人的签字。

经审查,王曙光提交的《王曙光料款结算表》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与原件无法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证采信。

中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王曙光向中铁二十一局所在工程供应砂石料,共欠付3596200元,已支付323000元,未付366200元。

本院认为,王曙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王曙光料款结算表》,该证据仅载明王曙光供应砂石料的车数、方量、金额和张仕义的分期还款等内容,无法证明中江公司欠付王曙光砂石料款。王曙光主张张仕义是当时中江公司在工程中的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驳回原告王曙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原告王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利

人民陪审员  张瑞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勇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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