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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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江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2民初56号 原告:王曙光,男,职工,住***。 被告:中江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曙光诉被告中江县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曙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江公司支付王曙光拖欠砂石料款366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曙光于2015年给中江公司承建的铁路工程供应砂石料,共计欠款3596200元,中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仕义给王曙光打下欠款结算单,并约定了支付的期限。截止2018年2月14日,中江公司共向王曙光支付砂石料欠款3230000元,剩余366200元,经王曙光多次催要,中江公司不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王曙光的合法权益。 中江公司辩称,王曙光与中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是中铁二十一局的,应向二十一局主张。从王曙光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希望法院驳回王曙光的诉讼请求。 王曙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王曙光料款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中江公司欠付王曙光砂石料款366200元的事实。中江公司对《王曙光料款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中江公司的盖章和签字,都是案外人的签字。 经审查,王曙光提交的《王曙光料款结算表》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与原件无法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证采信。 中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王曙光向中铁二十一局所在工程供应砂石料,共欠付3596200元,已支付323000元,未付366200元。 本院认为,王曙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王曙光料款结算表》,该证据仅载明王曙光供应砂石料的车数、方量、金额和张仕义的分期还款等内容,无法证明中江公司欠付王曙光砂石料款。王曙光主张张仕义是当时中江公司在工程中的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驳回原告王曙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原告王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利 人民陪审员 张瑞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勇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