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1民初45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

负责人:朱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袁婷,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足支行)诉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中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5385.64元,至2019年3月20日借期内利息4490.56元、罚息1074.38元(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下同),共计170950.58元;后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65385.64元、借期内利息4490.56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的债权就被告***所有,车架号为L2CBB3BG5HG22×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6615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车架号为L2CBB3BG5HG22×小型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推荐函》,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20000元,但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5385.64元、借期内利息4490.56元和罚息1074.38元,共计170950.58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可就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65385.64元,至2019年3月20日的借期内利息4490.56元、罚息1074.38元,合计170950.58元;后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65385.64元、4490.56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80%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所享有的债权,就登记在被告***名下,车架号为L2CBB3BG5HG22×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就抵押车辆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负担133元,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71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森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中跃

人民陪审员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徐元开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伍思

裁判日期 2019-10-28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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