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21民初3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简称建行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陀畯贵,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简称银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20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13日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8429.06元,利息9869.83元(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1单元18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银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银宇公司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查明事实: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7000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0号银宇大厦第1单元1801号房作抵押,被告银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发放了借款。***、***自2019年8月起没有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88429.06元及利息9869.83元。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自2019年8月起,未能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88429.06元及利息9869.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知道上述借款并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属于购房款,房产满足交付条件,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宇公司保证人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案涉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故被告银宇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本人房产作为担保,又有保证人银宇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银宇公司应在原告就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288429.06元及支付利息9869.83元(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30号第1单元1801号房(银宇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处分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元(原告已预交并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岑锦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的,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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