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牡丹江建工集团
牡丹江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0民终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4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证错误,应发回重审。一是建工集团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挂靠建工集团对外从事施工工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牡丹江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一审认定建工集团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建工集团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对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三是建工集团作为承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充分证据证实发包方牡丹江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实建工集团占用工程款未返还***的情形。建工集团就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一审确认事实,***挂靠建工集团,双方形成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的一审诉求事由是建工集团占用其工程款,要求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建工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建工集团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同意认可建工集团所扣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建工集团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1418776.68元,利息166794.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7日),合计1585571.61元;2.请求判令建工集团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建工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2日,城投公司、福顺公司、牡丹江市财政局、牡丹江市汇鑫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城投公司、福顺公司、牡丹江市财政局、牡丹江市汇鑫担保公司)经平等协商,就曙光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建设事宜达成一致,即甲方(城投公司)授权乙方(福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投资主体,按照甲方的要求建设,并在项目建成后移交给甲方,甲方分期支付福顺公司投资、投资利息和收益,丙方(牡丹江市财政局)、丁方(牡丹江市汇鑫担保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协议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与福顺公司签订《牡丹江市曙光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乙(福顺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城投公司将牡丹江市曙光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授权乙方作为该工程投资主体,按照2009年1月22日四方签订的《合同书》实施。乙方负责筹集资金并按相关要求建设,建成后移交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分期支付乙方投资、投资利息和收益。其中乙方收益按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计算……”。2009年2月,牡丹江福顺公司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曙光新城棚户区一期六标段高层43#、44#、46#、49#楼,多层45#、47#、48#楼和独立公建43#-C、46#-E及地下自行车库等六标段区域内的附属建筑物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加盖牡丹江福顺公司公章、张杰名章及建工集团公章、王正新名章。2009年3月18日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牡丹江市曙光新城小区I期六标段由牡丹江建工集团第二分公司总承包。按照牡丹江建工集团项目经营承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将该标段46#、49#楼及之间裙房发包给乙方(***)施工。全面履行甲方与福顺集团牡丹江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1.全面履行甲方与福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费率计取等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情况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乙方”。该《内部承包协议》加盖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公章,高伟作为建工集团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江作为***代表人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后***承建了牡丹江市曙光新城小区I期六标段46号楼,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6日建工集团出具曙光新城一期工程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7年1月6日***结算额21615157.26元、已收工程款14774598.68元;高伟结算额53829971.58元、已收工程款34995436.32元,已收工程款共计49770035元,该已收工程款数额与城投公司出具的建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明细账载明的截止到2017年1月6日城投公司拨付建工集团工程款的数额一致,同时该明细表显示实际收款数额为46236274.07元,其中欠***1418776.68元,建工集团称涉案工程前期由牡丹江福顺公司投资开发,2010年末由城投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因城投城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超出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故由牡丹江福顺公司将当时未完工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导致***未得到足额的工程款,***对福顺公司扣付工程款313万余元是认可的。***对建工集团称其认可福顺公司扣付工程款一事不认可,建工集团亦未举证证实。另查,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系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亦无独立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非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的员工,故***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2017年1月6日建工集团出具曙光新城一期工程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7年1月6日,***结算额21615157.26元、建工集团已收工程款14774598.68元,欠***1418776.68元。虽建工集团称因城投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超出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故由福顺公司将当时未完工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导致***未得到足额的工程款,***对牡丹江福顺公司扣付工程款313万余元是认可的,但***对此不认可,且建工集团亦未举证证实。且根据建工集团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曙光新城一期建工集团拨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3月17日建工集团已收工程款51117268元、实收工程款47980140元,同时该明细表显示共计退给福顺(牡丹江福顺公司)工程款360余万元,建工集团未举证证实退给牡丹江福顺公司工程款360余万元得到了***的同意和认可,亦未举证证实退给福顺的工程款与***承建的涉案工程有关,根据该明细表截至2017年1月6日,不论是建工集团已收工程款还是实收工程款均超过***的结算额。虽然***系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系建工集团与***进行结算,亦系建工集团将工程款给付给***,表明建工集团对***与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建涉案工程是认可的。且建工集团二分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综上,建工集团应承担给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418776.68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虽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但根据建工集团出具的曙光新城一期工程款明细表,2017年1月6日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故***要求建工集团从2017年1月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建工集团应支付***利息166794.93元(从2017年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6月17日止),2019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18776.68元、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7日工程款利息166794.93元,合计1585571.61元,2019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9070元,减半收取计9535元,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工集团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承建工程系建工集团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与发包方没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进行过程中,***与建工集团进行结算,并由建工集团支付其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案涉工程结算之日起支持了***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亦无不当。故对建工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0.0元,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庆喜

审判员  高玉林

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蒋 珊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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