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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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执行异议之诉 |
| 法院 |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不得追加原告(执行案外人)***1、***、***、***3为被告(申请执行人)***与被(被执行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原告***1不在抽逃出资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不在抽逃出资88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不在抽逃出资4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3不在抽逃出资22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1、***、***、***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2019)宁0205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生效时自动失效。 |
| 裁判日期 | 2020-01-06 |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