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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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7452号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80号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雪磊,该促进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蹇大争,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韩孝栋,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丈夫周先林的哥哥。 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阮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先林(已去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实际负责人为周先青。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之子。 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孝栋,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被告***之女。 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孝栋,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与现住址一致。 委托代理人韩孝栋,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与现住址。系被告***之子。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蹇大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孝栋、周先青,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周先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中国民生银行的借款本金85341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代偿还的本金为基数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在继承周先林遗产所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公告费、车旅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与原告签订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客户在符合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相关贷款条件、并在同意原告章程的情况下,自愿履行缴纳“互助保证金”或“风险准备金”的义务后,可申请成为原告的基金会成员。原告根据章程约定,在基金会成员不能向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义务代为偿还。 2014年10月22日,周先林、第一、第二被告申请加入原告管理的基金会。2014年11月13日,周先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贷款发放前,借款人需一次性缴纳不低于授信金额10%的互助保证金和不低于授信金额1%的风险准备金。合同还就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时将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在周先林按合同约定缴存“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后,原告向银行出具了“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担保确认函”,以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11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1日从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管理的基金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15万元和853419元用于偿还借款。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不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随后了解到周先林已于2017年12月11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扣划被答辩人65×××12账户中853419元资金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更不属于行使质权的行为,被答辩人应向民生银行主张权利。 (1)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质押担保关系成立,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质押财产为限,被答辩人被强制扣划了质押财产,才有权向答辩人追偿。如果被答辩人民生银行强制扣划了质押财产之外的资金,因超出质押财产范围的不属于质押财产,对应就不成立任何(包括质押)担保关系,被答辩人对超出质押财产范围的强制扣划就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本案中,针对民生银行强制扣划的行为,被答辩人应向民生银行行使权利。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担保确认函》,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向民生银行提供的是质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618000029、602000049账户内的存款,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质押财产为限,即应以618000029、602000049中的存款为限,超出前述质押范围的存款(资金),不成立质押担保关系。 而本案中,实际被民生银行扣划的65×××12账户内的853419元并不属于前述质押财产,该853419元与被答辩人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清单、担保确认函无关。被答辩人未与民生银行就65×××12帐户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更没有将前述账户中的存款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答辩人也从未同意被答辩人用65×××12帐户内的存款为答辩人提供质押担保。 综上,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仅仅为《最高额质押合同》(详见原告证据15-21页)》,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担保合同。被答辩人就65×××12账户的存款与民生银行未成立质押担保关系,民生银行扣划前述资金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更不属于行使质权的行为,被答辩人应向民生银行主张权利。 (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扣款回单》(详见被答辩人证据第52页),可以看出民生银行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清单、担保确认函,于2015年12月30日从质押财产中(被答辩人618000029的账户)扣划了15万元,民生银行已经实现了质权。 (3)再次,2018年4月25日,民生银行起诉周先林等人时,并未起诉质押担保人被答辩人(详见【2018】云0111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陈述的事实及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都没有认定被答辩人向民生银行代偿的行为。可见,民生银行也是认可被答辩人仅在质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其他任何担保责任。 2、民生银行将被答辩人理应返还给楚龙公司的剩余资金853419元扣划,并用于偿还答辩人拖欠民生银行的贷款。 根据(2019)云0111民初7452号调查令调取的对账单(详见附件[2019]云0111民初7452号调查令回执资料分析),被答辩人账号为65×××12的账户实际为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定、专用保证金账户,自设定之日起专门用于存放及退还楚龙公司的保证金,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前述两个账户只有楚龙公司存放保证金的进账、退还保证金的出账,无任何其他资金进出的记录。2016年5月11日,民生银行将被答辩人理应返还给楚龙公司的剩余资金853419元扣划,并用于偿还答辩人拖欠民生银行的贷款。这也就印证了,民生银行扣划属于楚龙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答辩人的借款,并不是基于质押担保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将被答辩人理应返还给楚龙公司的剩余资金853419元扣划,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更不属于行使质权的行为,被答辩人应向民生银行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乙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为甲方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会员自身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乙方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乙方基金的互助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或基金会员的同意,但应及时通知乙方。同日,原告(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Z20158705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互助基金业务下会员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以其合法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亿元;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已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乙方有权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冻结,除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本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 2014年10月17日,周先林、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承认《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该基金管理人,对本人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即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基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基金会员应自愿缴纳互助基金和基金运营管理费,且同意按本章程规定以基金为基金会员的贷款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风险准备金,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促进会的同意。经基金管理人即原告批准,周先林、被告***成为基金会员。 2014年10月22日,周先林、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经该行审批获得授信额度150万元。周先林、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乙方)签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70%,确定为年利率10.2%;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编号为Z20158705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贷款发放前,借款人需一次性存入不低于授信金额10%的互助保证金和不低于授信金额1%的风险准备金;如甲方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等。之后,周先林、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和风险准备金账户分别缴存互助保证金15万元、风险准备金1.5万元。原告向民生银行出具《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担保确认函》一份,该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号(段明兰6226192200571008)帐户内转入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150万元。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先林、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6年5月11日从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内扣划853419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周先林、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由于借款人至2017年9月21日止尚欠贷款334633.81元未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云0111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先林、***、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 另查明,借款人周先林(暨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去世。其妻被告***、其子***、其女***、其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妻潘兰英已于2013年去世)。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扣划其风险准备金帐户(65×××12)内款项853419元能否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周先林、被告***、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及《章程》,周先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民生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周先林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于2016年5月11日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从其准备金账户内扣款853419元用于偿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依据借款人签署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当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风险准备金,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促进会的同意。被告所持民生银行所扣划款项不是从《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并且所扣划的款项虽然在原告帐户内,但实际属于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借款人签署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民生银行有权从原告的风险准备金帐户内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债务。若所扣划款项损害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则该公司可以向原告主张其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有权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面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偿款项853419元,并以853419元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款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被告***、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唐建芳 人民陪审员申祖硕 人民陪审员王***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兴 |
裁判日期 | 2020-04-17 |
发布日期 | 2020-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