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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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柳树泉柳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哈密市天来商贸有限公司 哈密市石油基地明道建筑设备租赁站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2017年6月28日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明道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明道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合计13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明道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9000元; 四、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明道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899.5元、扣件2083套、顶托157根、3015模板60块、2015模板93块、1015模板30块、1米×1.5米模板39块),不能退还部分,按照钢管24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48元/根、1×1.5米模板300元/㎡、6015模板280元/㎡、3015模板280元/㎡、2015模板280元/㎡、1015模板280元/㎡支付赔偿价款; 五、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如数退还租赁物,则被告***按照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可调托撑0.05元/根/天、6015模板0.6元/块/天、3015模板0.3元/块/天、2015模板0.2元/块/天、1015模板0.2元/块/天、1×1.5米模板0.9元/块/天)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5日止的日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6-05 |
发布日期 | 2020-07-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