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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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林业化工有限公司 云南力奥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 景东力奥林产集团银生木业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云南力奥投资有限公司 景东力奥林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与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5年(公司)字0037号】于2019年2月28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合同内的利息,以78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5.7%计付;逾期利息,以78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98%计付;复利,以合同期内尚欠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98%计付; 三、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2011年)004号、(2016年)003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编号2011年人办(抵)字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1.38亿元为限; 四、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2015年)003号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编号2015年公司(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360万元为限; 五、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景他项(2015)第119号、房屋他项权证:景东房他证景东县字第××号的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编号2015年公司(抵)字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2485万元为限; 六、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景他项权证(2015)第121号、房屋他项权证:景东房他证景东县字第××号的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编号2015年公司(抵)字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4687万元为限; 七、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云南力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云南力奥天然饮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银生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林业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编号2014年公司(保)字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主债权余额以不超过3亿元为限,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若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十五、驳回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35元,由被告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力奥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力奥天然饮品有限公司、景东力奥林产集团银生木业有限公司、景东力奥林产集团林业化工有限公司、景东力奥林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云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3-12 |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