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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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恒希贸易有限公司 岑溪市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伙投资纠纷 |
法院 | 岑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恒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溪市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三八煤块)、《美嘉喷墨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岑溪市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应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4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7年11月15日开始,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佛山市恒希贸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岑溪市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1070366.7元及利息20879.5元(暂计至2018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从2018年11月4日开始,以租金1070366.7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佛山市恒希贸易有限公司; 四、被告岑溪市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4247353.8元及利息48957元(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从2018年2月11日开始,以货款4247353.8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佛山市恒希贸易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恒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溪市新动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7-01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