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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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 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 佛山市海帝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佛山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湘东)字00130号、2019年(湘东)字0065号、2019年(湘东)字0066号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4日到期,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9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400707.87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03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9.05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支付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帝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佛山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帝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对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东区下埠镇杞木村的权属证明为赣(2017)萍乡市不动产权第0001141-0001145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获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849元。由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帝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9-30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