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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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保险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03民初1489号 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荆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范钦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13日0时50分,原告驾驶员孟俊杰驾驶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15南通方向曹安公路下匝道发生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单方事故,经上海嘉定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孟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车损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相关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66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豫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来确定。2、法庭应当审查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不存在无证、酒驾、醉酒等免责情形,且车辆驾驶人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车辆驾驶资质,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免责。3、本案标的系营运性货车,本案需核实出险时装载情况,若标的车不能提供事故时未超载的磅单,则不能证明未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需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鉴定为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6、施救费我公司只承担从出险地到交警部门指定的事故停车场的合理费用。7、路产损失经我司定损后金额与客户提供一致,但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本项费用。8、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合计1643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1760元,由原告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昊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博 |
裁判日期 | 2020-06-22 |
发布日期 | 2020-07-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