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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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南通翔泰化工有限公司 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 南通华亨燃气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南通华亨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748977.72元。 二、被告南通华亨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罚息225264.65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上述所欠借款本金174897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25%的1.5倍计算。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南通华亨燃气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车辆识别代号分别为LJ11XXXXXXXXX5939、LJ11XXXXXXXXX4411、LZGJXXXXXXXXX8068、LJRTXXXXXXXXX0045、LJRTXXXXXXXXX0002、LGAGXXXXXXXXX7479、LJRTXXXXXXXXX0008、LJ11XXXXXXXXX5263、LGAGXXXXXXXXX7507、LFNAXXXXXXXXX2741、LS99XXXXXXXXXD077的车辆11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通翔泰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通翔泰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华亨燃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287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99元,被告南通华亨燃气有限公司、南通翔泰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11-17 |
| 发布日期 | 2019-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