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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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城关镇华朱管区。法定代表人:侯继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法定代表人:焦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东路康桥枫景2号小区1号楼。负责人:张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天行健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车辆陕EXXXXX/陕E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保全,上诉人与陈保全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收陈保全任何费用,对该车没有支配权、经营权。该车司机王小军受雇于陈保全。根据最高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不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陕A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中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陕西海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仅有保单,并且保单上仅有上诉人盖章,无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可看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未按照保监会及保险法的规定向上诉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天行健公司的全部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天行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远航公司确系陕EXXXXX号车辆所有人,事故中天行健公司是无责的,一审的评估鉴定合理合法,鉴定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天行健公司拥有的陕AXXXXX号车辆是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一审评估的结果向天行健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关于保险公司告知义务,同一审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由双方签字或盖章。本案中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在具有合同要约形式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加盖公章部位即投保人声明栏,该声明内容即为保险合同之约定以及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之一商业保险条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就营运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向侵权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且商业险赔偿的依据系商业合同。综上,上诉人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证明其认可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行健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20595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4000元。2、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666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23时许,王小军驾驶车牌号为陕EXXXXX号(陕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尧柏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后方等候通行的徐某某停放的陕AXXXXX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1012242018000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天行健公司。事故发生后,陕AXXXXX号重型货车由蓝田县通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修理至2018年12月17日。花施救费2800元。2018年12月10日天行健公司申请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陕AXXXXX号车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0595元,花鉴定费为1000元。2019年5月22日天行健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天行健公司申请对其车辆AU2368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作出陕运华评报字[2019]第108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660元。为此天行健公司花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王小军驾驶的陕EXXXXX号(陕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远航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5日24时止;投保商业险一份,保期间自2018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远航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了投保人声明,该声明载明“投保人收到了条款条文及保险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规定,“第二十四条(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各种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军驾驶远航公司所有的陕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某某驾驶天行健公司所有的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受损,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军一方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则远航公司依法应当对天行健公司因陕AXXXXX号重型货车受损造成的损失花费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陕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则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陕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检险和车辆停运损失均构成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除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责任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未依法进行检验,而根据远航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构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情形,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远航公司在保险投保单上以盖章形式声明商业条款中规定的有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已由保险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此节之辩解主张,依法应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保险部分应当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投保人远航公司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辩解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20595元、施救费用2800元,合计23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1395元由被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1666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20660元由被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远航公司提交证据: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一份,陈保全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未陈保全,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无支配权、经营权、收益权,涉案车辆运营不受上诉人管控。2.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天行健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远航公司是否具备汽车销售资格,陈保全是否在远航公司购买车辆无法确认。根据行驶证投保单上显示车辆均为远航公司,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免责条款说明书,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同天行健公司意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条款中约定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不予赔偿,这是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与受害方的第三者责任无关联。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系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未按规定年检发生事故,又获得赔偿,属于以法律文书保护了非法的行为。关于间接损失条款中未规定问题,间接损失的规定在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若上诉人所述其拿到这个说明书系购买保险后向保险公司索要的,根据合同成立要件,购买保险需向保险公司提交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约形式要件,本案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投保单上均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四页第26条字体大写的一项,是保监会根据最高法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法律规定所拟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小军驾驶的陕EXXXXX号(陕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将后方等候通行的徐某某停放的陕AXXXXX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因王小军系陕EXXXXX号(陕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雇佣的司机,故对于陕AXXXX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天行健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陕EXXXXX号(陕EXXXX挂)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陕EXXXXX号(陕EXXXX挂)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天行健公司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远航公司上诉对原审认定的陕AXXXXX号车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中天行健公司提交了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AXXXXX号车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0595元。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其评估意见书中载明陕AXXXXX号车辆损失评估明细,天行健公司也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的发票,远航公司也无足够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原审法院以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20595元作为认定天行健公司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认定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虽有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的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陕EXXXXX号(陕EXXXX挂)车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仅有投保人远航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商业保险合同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天行健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以及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远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陕EXXXXX号(陕EXXXX挂)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认定远航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天行健公司支出的评估鉴定费4000元,应由远航公司承担。综上,远航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20595元、施救费用2800元,合计233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213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166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共计4409元(蓝田县天行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富平县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审判员张楠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孙静文书 记 员 崔诚浩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