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陕7102行初879号原告伍华君,曾用名伍福军,男,1972年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陕7102行初879号原告伍华君,曾用名伍福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伍军龙,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广耀,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不服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华君及华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马广耀,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婷、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伍华君及华君公司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责令两当事人于五日内自行腾空、搬离违法建筑物;二、对两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小写?128670.00)。原告伍华君及华君公司诉称,原告伍华君自1993年起,一直在XX镇XX村XX村XX堡村民土地从事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并在所租用土地上修建有库房及住房。2011年4月,伍华君与其弟弟伍军龙在该处成立“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经营工艺砖浮雕的制作销售。2005年至2009年期间,伍华君对原经营场地建房改造过程中,长安区细柳镇政府、长安区国土资源所多次收取土地耕占费和土地使用费。原告经营至今一直按时向国家缴纳房产和城镇土地使用费,属于合法经营,以上用地均经过地方政府、土地、村委会部门同意,二原告并没有擅自占用和违法使用土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租赁合同及晨光村、李森茂、高某甲、李某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在1993年在高家堡村桥口坟地上建厂经营至今,同有李森茂、高某甲的经营,后边经营不下来,故都由原告接手经营。个体经营是符合当时的政策,并且用地是由村委会同意的。2、原告付款凭证。证明付款票据土地使用费有13张,是土地细柳所收取的,村里收取的费用有4张,2张城市配套费是由细柳镇政府收取的。原告缴纳了城镇土地税均已缴纳。3、与晨光村委员李某甲谈话笔录。证明1993年开始原告在高家堡村桥口坟地上建厂经营至今。证明目的:原告用地均经过地方政府、土地所、村委会等部门同意和准许,原告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属于合法用地,被告和有关部门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审批手续,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用地审批,被告对此有过错。故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5、报刊、新闻、爱心活动资料。证明目的:公司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在西安市和长安区不间断做爱心公益活动30余次,扶弱帮贫,多家媒体及报刊对原告多次推播。该公司和原告在社会有一定的影响力,合法权利应该给予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具有正当性。第三组:6、长安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乡镇企业用地是要进行申请、报备、缴费,这也就可以证实原告缴纳了相应费用的事实。该文件中载明鼓励对荒地、荒滩开发。7、西安市委办公厅文件关于新农村建设。该文件载明了鼓励龙头企业、城镇居民个体等受让农民的承包地进行开发经营。证明目的:政府下发的各类文件和政策具有可信赖性,是政策所鼓励的,原告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支持个体及中小企业发展,并且缴纳了税费。前期政府确认合法收取费用,后期由于土地征收就认定原告及其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有违政府的信赖原则。第四组:现场照片8张。证明目的:该企业是古建文化,应该得到保护,被告所作的处罚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五组:长安县福军花栏厂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花栏厂所占用的土地与本案原告所在地是共用同一地块。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花栏厂与本案原告所在地是共用同一地块,是实际的受害人。第六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目的:案涉土地是交给原告租赁使用,缴纳过相应费用。第七组: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对执法过程中的现场笔录及行政执法人员身份有异议。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二原告占用晨光村土地的行为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确凿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限度合理,且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伍华君身份证;2、伍华君常驻人口登记卡;3、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申请书》;5、《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古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6、《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任职文件》。证明二原告均不具备申请使用晨光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7、违法建筑现场照片、影像图、航拍图一组;8、现场勘测笔录一组;9、调查询问笔录一组;10、《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及《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1、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租赁合同》一组,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一组。证明目的:1、证明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二原告进行行政处罚。2、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事实认定清楚,取证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12、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及调查询问笔录;13、《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国土监字(2018)9-4号);1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行审123号《行政裁定书》;15、违法彩钢棚建筑拆除照片。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非法占地行为已经司法程序认定,被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四组证据:16、违法线索登记表;17、高新区XX队XX线索核查表;18、立案呈批表;19、《送达地址确认书》;20、《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教育宣讲书》;2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市国土违字[2018]05003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2、《接收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3、《行政处罚告知书》(市国土发[2018]10-0129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国土发[2018]10-0130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5、第一原告伍华君陈述、申辩材料;26、关于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件的调查报告;27、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28、《行政处罚告知书》(市国土发[2019]10-0001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国土发[2019]10-0002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30、第一原告伍华君陈述申辩材料2;31、《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国土罚字[2019]10-0002号)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32、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的案件调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及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内容合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合法,程序合法。2、依法充分全面地告知了二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但原告陈述及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3、二原告违法事实确凿,被告调查取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国土罚字[2019]10-0002号)适用的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水泥制品厂在当时是鼓励村民发展的民营经济,并不是说不是村民,就不能申请土地使用,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罚没的财产不仅是原告伍华君的。对第二组中证据7经过光盘核实,真实性认可;证据8现场勘查原告没在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两次现场勘查笔录,在作出勘查笔录之后于2018年9月6日接受询问之后让原告伍华君补签勘查笔录,原告伍华君拒绝签字是因为勘查笔录显示的面积与事实不符;证据9真实性认可,上面载明的原告伍华君的名字是本人签的。高某甲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页“土地地面”与事实不符,其实原来就有的是硬面,有的是砖面、“林返地”“2001年”其实是2008年接手之后逐步改造。李某丁的陈述属实。李盛茂的陈述部分不属实,第3页第11-14行陈述的不是事实。任建明第3页第3-4行陈述原告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他并不了解原告真实情况,对其余陈述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3与第二组证据中处罚决定认定的土地性质不一致,且已经做过处罚,不能再次处罚。对第四组证据中16-25真实性均认可;证据26真实性不认可,对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无法核查,载明是上级交办,对8.4亩土地进行违法调查,其中的1.8亩是处罚过的,处罚过程中并未说另外6.4亩是非法占地,立案程序违法;证据28行政处罚告知书是通过手机发给原告的;证据29原告没有见过该告知书;证据30真实性认可;证据31真实性认可;证据32当时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且个别执法人员已经离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中证明调查程序合法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说明情况。证据2的收款收据中杨柳桥花栏厂不是本案处罚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其资质的证明材料。其余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依照《陕西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否缴纳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用地手续。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没有提供谈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7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恰恰能证明土地是要经过土地审批手续,原告并没提供申请审批的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处罚的主体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是听村上干部说的,是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花栏厂的占地和本案的占地不是同一地块;缴纳费用证人李某甲也没有参与,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六、七组证据经证人出庭作证,对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华君于2007年开始,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的集体土地,随后建设有房屋。2011年4月22日,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伍军龙,占有并使用上述所租赁的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土地。2018年9月6日高新区国土执法监察队对上级交办的伍华君非法占地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并立案。同日高新区XX社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伍华君非法占地建房现场情况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该笔录记载勘测情况为:1、经实地勘测,非法占地位置位于细柳街道杨柳桥西南角,东邻沣惠渠、西邻晨光村耕地、南邻晨光村耕地、北邻细灵路。2、非法占地面积为8.4亩(共计5603.2㎡)。3、根据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149G045013),该宗土地类别为水浇地(012)、村庄(203)。根据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该XX镇XX村建设用地。4、目前,该宗土地上的现状为:3层砖混房2幢,2层砖混房1幢、彩钢棚4幢、2处硬化地面。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为空白。并制作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现场平面图、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现场测量图。同日对伍华君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的集体(国有)土地上所建(在建)的厂房及砖混是本人出资建设的。在该地上建房(其他设施)的土地是通过与村民私人签订的合同取得的,一共四家的地,XX道XX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只有村上、街办、土地所的收据(盖有公章及财务章)。自己是于2007年开始在该地建房,最终建成三幢砖混房,其余全为隔墙彩钢棚(两个)。建成后厂房用于生产,砖混用于办公和住宿。在该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约八亩地,所建设房屋占地面积没有测量过,自己不知道”。并向伍华君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伍华君立即停止占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伍华君拒收,拒收理由载明为:现在没有建设行为,因此不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10月12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通知人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国土部门接受调查,向伍华君送达时,其拒收,拒收理由为:当事人表示已知晓,但拒绝签收。对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采取留置送达,拒收理由一栏为:当事人(法人)不能到场,我局已电话告知,并留置送达,见证人签章一栏有该公司在职员工的签名。2018年11月2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伍华君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内容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受送达人拒收理由一栏均载明:当事人不在场,已电话告知文书内容,并按当事人要求将文书以彩信形式发送,见证人签章一栏有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的签名。2019年11月3日伍华君向西安市高新XX社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提交了申述及申辩材料。2018年11月5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峻策勘测公司对伍华君非法占地建房现场情况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该笔录记载勘测情况为:1、经实地勘测,非法占地位置位于细柳街道杨柳桥西南角、东邻沣惠渠、西邻晨光村耕地、南邻晨光村耕地、北邻细灵路;2、非法占地面积为8.3亩(共计5539㎡);3、根据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149G045013),该宗土地类别为水浇地(012)、村庄(203),根据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年限2006~2020),该XX镇XX村建设用地;4、目前,该宗土地上的现状为:3层砖混房2幢,2层砖混房1幢,彩钢棚4幢,2处硬化地面。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栏记载:当事人拒绝签字,2018.11.10。并制作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地块各项所占地类面积列表、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地块各项占各地类位置示意图、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地块占各地类范围面积示意图、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地块占地范围面积示意图。其中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地块占各地类范围面积示意图记载:1、图中所围区XX村庄用地面积1784.7㎡(合2.677亩);2、图中所围区域占用水浇地用地面积3066.3平方米(合4.599亩);3、图中所围区XX镇用地面积671.6平方米(合1.007亩);4、图中所围区域占用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用地面积16.4平方米(合0.025亩)。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地块占地范围面积示意图记载:1、图中红线所围区域为总占地面积;2、图中蓝色线区域为建筑所占范围;3、建1:197.9平方米(合0.297亩);建2:3158.0平方米(合4.737亩);建3:64.0平方米(合0.096亩);硬1:998.2平方米(合1.497亩);硬2:697.5平方米(合1.046亩);空地1:423.4平方米(合0.635亩);总面积:5539.0平方米(合8.308亩)。2018年11月10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对伍华君进行询问,伍华君陈述:“1993年至2005年,伍华君所租用的高家堡村集体土地是本案调查宗地(即位于细柳街道杨柳桥西南角的土地),2005年租用李茂盛、李森茂土地时,该土地没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李森茂称土地所收过钱。租用时,该地上有两排砖混房屋,无审批手续。租用该土地后口头申请补办过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但土地所称手续已停办。2008年租用高某甲及其父亲的养殖场用于工艺制品加工时,口头向土地所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所称已停止办理。2005年9月20日与李某丙签订的3亩土地的租赁合同,该土地是现在实际占用的土地的一部分,但经过分地变动后一部分在实际占用,与租用的李茂盛、李森茂的土地相邻。2008年6月6日与李某丁签订的1.7亩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是现在实际占用的土地的一部分,与租用的李茂盛、李森茂、高某甲的土地相邻。有0.6亩土地是荒地多占,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伍军龙,是其二弟,企业是家族企业,该公司是其本人投资建设的。提交的长安县福军花栏厂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为伍福军,伍福军就是伍华君本人,该厂所用土地就是现在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所用地。涉案建筑物投资建设人是伍华君本人,该建筑物及土地权属登记于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归属于伍华君本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显示伍华君涉嫌非法占地建房处为城镇村建设用地区(允许建设区)。2018年12月7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就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形成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行政机关对伍华君陈述事实调查后认定,伍华君实际占地面积为5539平方米(折合8.3亩),其中1250平方米(折合1.875亩)已于经立案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安区人民法院已准予强制执行,据此认定本案应查处非法占地面积为4289平方米(折合约6.4亩)。同时经核查,伍华君2005年租用土地,2007年起占地建设,2011年4月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地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伍华君的弟弟伍军龙,据此认定非法占地主体为伍华君和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案件定性为伍华君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建议没收当事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责令其于五日内自行腾空、搬离违法建筑物,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共计128670元整。”2019年1月4日向原告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作出市国土发[2019]10-0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内容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受送达人拒收理由一栏均载明:当事人不在场,已电话告知,并彩信方式告知当事人,见证人签章一栏有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在职员工的签名。2019年1月4日、5日,伍华君向西安市高新XX社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提交陈述申辩材料。2019年1月3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作出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伍华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房、彩钢棚及硬化地面;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占有使用该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至今;占地面积共计4289平方米(折合6.4亩),依据《西安市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该XX镇XX村建设用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责令两当事人于五日内自行腾空、搬离违法建筑物;2、对两当事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陆佰柒拾元整(小写128670.00元)。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伍华君、伍军龙进行签收。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伍华君作出市国土监字(2018)9-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调查,2008年10月8日,伍华君与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面积0.5亩,租期10年,租金每年2000元/亩;2014年10月1日,伍华君与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面积0.8亩,租期20年,租金每年3000元/亩。2017年3月,伍华君未经土地主管部分批准占用XX街XX村高东组土地1.875亩建钢构棚。经核查长安区细柳街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该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现状为耕地。截止调查之日,长50米宽25米钢构棚已建成。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五十九条规定,该行为属于土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一、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875亩土地上新建的长50米宽25米钢构棚,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1.875亩合计125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9元罚款,共计36250元。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请求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陕0116行审1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市国土监字(2018)9-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由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再查明,根据《西安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2019年2月1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成立,继续行使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中,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非法占地面积为4289平方米(折合6.4亩),是基于该局认定原告实际占地面积总面积为5539平方米(折合8.3亩)扣除该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处罚的1250平方米(折合1.875亩)的剩余部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8)9-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伍华君未经土地主管部分批准占用XX街XX村高东组土地1.875亩建钢构棚的具体范围,以及其是否包含在总面积8.3亩范围内,亦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伍华君、西安市长安区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未经土地主管部分批准占用XX街XX村6.4亩土地的具体范围。据此,被告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伍华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房、彩钢棚及硬化路面,西安市华君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该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至今占地面积共计6.4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伍华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集体土地建设一案,于2018年9月6日审批立案,2019年1月31日作出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且被告未提交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延长期限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市国土罚字[2019]10-00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胡海军人民陪审员魏来计人民陪审员娄静霜二Ο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周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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