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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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81民初410号 原告: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8.4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0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按本金24988.45元自2019年6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保全费)2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88.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000元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按本金24988.45元自2019年6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保全费)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宇望 人民陪审员蒋继树 人民陪审员郑亚鸣 二零二零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嫣然 |
裁判日期 | 2020-06-09 |
发布日期 | 2020-07-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