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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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468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

负责人:李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涛,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7931.7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4183.72元、本金罚息1502.79元、利息复利179.51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57931.7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4183.7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判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发动机号为180510C0060的路虎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4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基础上浮76%后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发动机号为180510C0060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9年10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罚息表、抵押凭证、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抵押人)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34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放款时间为2018年9月4日,初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基础上浮76%后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发动机号为180510C0060的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被告***另行约定了送达地址,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提交变更地址的书面材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34600元。2018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9年10月4日起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明确,截止2020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7931.79元,利息4183.72元、罚息1502.79元、复利179.51元。

审理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发放给***贷款本金234600元,***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天府支行要求***截止2020年4月15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57931.79元,利息4183.72元、罚息1502.79元、复利179.51元,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另主张的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明确为:罚息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57931.7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75%上浮76%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复利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尚欠的利息4183.72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75%上浮76%后再上浮50%计算至应付未付利息付清之日,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发动机号为180510C0060的路虎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向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天府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就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清偿。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截止2020年4月15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57931.79元、利息4183.72元、罚息1502.79元、复利179.51元以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57931.7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75%上浮76%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复利自2020年4月16日起以尚欠的利息4183.72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4.75%上浮76%后再上浮50%计算至应付未付利息付清之日,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若被告***未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发动机号为180510C0060的路虎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光一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裁判日期 2020-05-25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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