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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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恒辉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402执15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 被执行人咸阳恒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注册号:XXXXXXXXXXX3789。 被执行人关某。 被执行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刘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诉咸阳恒辉物流有限公司、关某、郭某某、张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咸阳恒辉物流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贷款本金5993143.5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490047.33元,2016年3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抵押人张某、刘某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路XX室XX段的房产的抵押物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关某、郭某某对咸阳恒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咸阳恒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4340元,执行费5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办理债权转让,导致该案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陕0402执1521号案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喜君 审判员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郭云鹏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
裁判日期 | 2017-07-20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