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28民初41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209851594P。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鸿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2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高、陈序(实习律师),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969305578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云南鸿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高、陈序、被告彝良县双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河水库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新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钢筋款项合计172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在欠付被告立新公司建设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立新公司曾用名称为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该公司承建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发包的双河水库主干渠第四标段咪咡戈飞隧道工程,因该工程需要钢筋、水泥等相关材料,公司便委托被告***与原告协商供应水泥、钢筋,双方协议水泥及钢筋的单价协商一致后,原告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向被告立新公司供应水泥价值185347.00元,钢筋款61347.00元,已支付36694.00元,欠原告的钢筋款为24653.00元,钢筋、水泥款两项共计210000.00元。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立新公司欠原告水泥、钢筋款项为210000.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8000.00元,尚欠1720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8月30日之前公司拨款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立新公司和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立新公司承建双河水库管理局的工程项目经结算还有款项未支付给立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求判为谢。

被告立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合同,原告诉称的材料没有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上,也不构成实践合同,我方没有委托***进行建材采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需要建材的,需要与出卖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对单价和数量进行协商。所谓材料员仅进行与出卖人对接发货的数量和承运的地点,并不包含供应商的选择和单价的协商。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明确约定是***欠其材料款,并注明了***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已经由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立新公司,***却在2018年5月5日仍然以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且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中的项目章名称也是立新公司,仍然与***出具欠条上的名称不一致。我们认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与我方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没有委托关系,***没有选择供应商和确定单价的权利,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17年被告立新公司承包由双河水库管理局发包的双河水库主干渠第四标段咪咡戈飞隧道工程,随后被告立新公司雇佣我当材料管理员,负责购买工程所需要的钢筋、水泥、钢管、木板、等相关材料,由我方向原告***出具相关票据,由被告立新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因被告立新公司没钱支付材料款,被告立新公司便委托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72000.00元。原告与***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辩称,我们不清楚本案的买卖合同,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货清单一张,载明尚欠原告15840元,其余销货清单找不到了;

2.《欠条协议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7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立新公司认为送货单不能证明是原告送的,仅仅只有***签字,送货单与立新公司没有关联。证据2注明***的家庭住址等,应该是***的个人欠款,早在2016年的时候立新公司就已经不存在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系立新公司授权***与原告达成协议,请求不予采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立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具关联性。***是立新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该由立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对认为证据1、2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立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企业变更证明,证明我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由广安建设公司变更为四川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欠条是***向原告出具,原告也不清楚公司具体叫什么名字。

被告***对证据3没有意见。无论是哪个名字,当时欠款的时候是广安公司,就算变更名称也要对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水库管理局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现场组织机构主要人员报审表,证明立新公司是双河水库的承包人,本案的被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作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该是由立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立新公司认为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工资收入,不能证明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2017年11月5日***是质检员,2017年11月5日便已经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其当庭陈述与该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向外赊欠材料的权利。证据第7页的委托书盖的公章不是立新公司的公章,汪立新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的签字,该份委托书制作的格式也有问题,从格式、印章上均不符合格式要件和形式要件。对另外一份报审表的该份证据所盖章是立新公司项目部所盖的章,原告主张***代表公司采购,对公司的名字掌握都不准确,还是发生在公司名称之后。

被告水库管理局对证据4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向原告购买水泥等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协议款》;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立新公司更名时间;证据4系双河水库管理局出具,予以采信,能证明***在被告立新公司处任职情况。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立新公司。2018年5月5日,***出具《欠条协议款》,载明“今有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戈飞隧道,***欠***材料款(钢筋、钢管)合计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于2018年5月23日付款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现欠款172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定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公司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公司材料员:***2018年7月23日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身份号码:5321291979××××××××,电话号码:138××××4368”。

2017年11月5日四川省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主干渠)四标段项目部在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备案***为双河水库管理局的质检员,2018年3月四川省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主干渠)四标段项目部在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备案***为材料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立新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立新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款》,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立新公司的曾用名,其更名对其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能证明立新公司收到涉案钢筋水泥等建材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故立新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立新公司称涉案货物买卖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立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案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故涉案货物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立新公司称《欠条协议款》的系材料员***个人出具,与公司不具关联性,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立新公司该理由不予采纳。

立新公司称***并非其公司材料员,其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2017年11月5日四川省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主干渠)四标段项目部在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备案***为双河水库管理局的质检员,2018年3月四川省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彝良县双河水库(主干渠)四标段项目部在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备案***为材料员。故***有权代表公司采购物资并出具《欠条协议款》。

***购买钢筋水泥等货物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欠条协议款》中,各方均明确所购钢材系用于戈飞隧道工程项目。故此,应认定***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立新公司戈飞隧道工程项目材料员的工作职责,其目的是为了完成戈飞隧道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签订《欠条协议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立新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所欠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欠条协议款》载明其个人住址,系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告请求***与立新公司共同承担案涉买卖合同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双河水库管理局在未付被告立新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出具《欠条协议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72000.00元并支付以17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立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 瑛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潘忠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孝琼

书记员代林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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