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盗窃罪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桂102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被告人被告人冯吉庆,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5年3月13日、2016年8月8日、2019年8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立案日期2020年1月7日

开庭日期2020年1月17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德检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吉庆犯盗窃罪,建议对冯吉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吉庆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201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冯吉庆到德保县伺机行窃,发现梁某1用报纸将钱包好放在婴儿车储物袋里,便一路尾随至新城菜市桥头,趁梁某1到猪肉摊买肉时,将储物袋内的430元偷走。梁某1发现后追赶,冯吉庆将其中的30元丢给梁某1,然后逃离现场,并将偷窃所得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9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冯吉庆到德保县城关卫生院3楼住院部走廊,盗走黄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拿到天等县把荷乡换取200元毒品。2019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冯吉庆至德保县粮食局对面碾米店前,盗走梁某2放在电动摩托车车头储物箱内的一部手机,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马隘籍男子,得钱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2被盗手机价值为1979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冯吉庆至德保县新城菜市桥头附近,翻开王某停放在河边的电动车坐垫,将储物箱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燕峒籍吸毒人员,得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冯吉庆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院意见被告人冯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吉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吉庆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吉庆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主文被告人冯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中州

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

人民陪审员  陆焕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文强

书 记 员  潘玉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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