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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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全州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24民初66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系***的妻子)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的父亲) 被告***,女,成年,汉族,居民,住***。 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587147043H。 住所地全州县福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6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12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林居政借款本金人民币383,344元及利息(利息以383,344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向林居政借款54万元整,约定年利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原告***将其借款汇入被告开户的交通银行桂林城北支行,林居政将其借款转入被告***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于资金周转,由于被告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本息,到2018年6月11日通过结算,由于***在桂林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方便,***又是原告林居政的侄子,为了便于管理,被告***提议把***的本息合计383,344元,与林居政本息合计758,661元,两项之和为1,142,005元。被告***出具续借条,借期为半年,月利息1%,但借款至今未还。因借款时***当时占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出资占股90%,***与***是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的义务。又因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或控股性质的公司,出资人对外与公司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为逃避责任,2018年11月30日将公司出资人变更为其父亲***占股90%、弟媳***占股10%。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向林居政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原告***系林居政侄儿),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之后由于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8年6月11日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与***、林居政就前期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欠***、林居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42,005元(结算单载明欠林居政758,661元;欠***383,344元),结算当日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续借半年,月利率1%。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系***父亲),公司***占股90%、***占股10%。 本院意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利息约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对***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在借款时不是共同借款人,还款责任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3,344元及利息(利息以383,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桂林伟新箱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文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波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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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