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沃博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复议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申请复议 |
| 法院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8)湘07司惩复17号 复议申请人: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公司)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湘0722司惩778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瑞安特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湘0722司惩778号罚款决定。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认定瑞安特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是错误的,瑞安特公司不履行该义务的原因系因公司资金困难欠缴税款,而被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停止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限,且至今未予恢复,并非瑞安特公司主观上拒绝履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错误,瑞安特公司并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执行法院适用上述规定错误。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9日,执行法院就沃博特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博特公司)与瑞安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72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沃博特公司与瑞安特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订立的《年产八万吨氨酸复合肥生产线总承包合同》;二、瑞安特公司返还沃博特公司合同款139.6124万元(已扣减瑞安特公司履行合同部分的价值124.147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瑞安特公司赔偿沃博特公司因违约所致损失62.6909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瑞安特公司向沃博特公司开具货值124.14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沃博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湘07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7月20日,沃博特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随后,执行法院向瑞安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等执行文书,要求瑞安特公司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8年9月5日,执行法院向瑞安特公司邮寄送达敦促履行通知,内容为:经执行法院主持协调,当事人于2018年8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瑞安特公司已按协议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执行事项,但约定的在2018年9月12日前向沃博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四项执行内容经多次敦促至今未履行,现责令瑞安特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执行法院执行局,逾期将依法处以罚款。 2018年9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湘0722司惩778号罚款决定,认为瑞安特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且经该院发出敦促执行通知后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瑞安特公司罚款50万元。瑞安特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瑞安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海国税通[2018]37号)复印件,内容为: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7月2日起,对瑞安特公司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欠缴增值税及滞纳金进行追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瑞安特公司负有向沃博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瑞安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经执行法院敦促执行后仍未能履行,其在之后虽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形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但其自2018年7月至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仍未能有效的去除不能履行的外部因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怠于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瑞安特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执行法院罚款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司惩778号罚款决定; 二、对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限于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本复议决定后三日内交纳。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