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0-06-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甘2922民初124号

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永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福、牟晓彤,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回族,生于1960年10月2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

被告:***,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西寺巷14号,系***丈夫。

被告:***,回族,男,****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干部,住***。

被告:***,女,回族,****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干部,住***。

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5396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396元、律师费5000元,并以253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25万元,后经原告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康乐支行”)给被告***审批贷款25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及被告***与农行康乐支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60130328),约定被告***向农行康乐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该贷款由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康乐支行申请的合同编号为62020120160130328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及其配偶***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和造成的损失等。另约定被告***必须按照贷款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按主合同的约定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约定如***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本合同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履行义务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反担保期间为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饲养活牛、羊及宏业养殖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向农行康乐支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康乐支行偿还借款,经农行康乐支行催收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539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配偶***追偿借款并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代偿款项,但各被告严重违约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提出答辩,同意分两次给付原告代偿款25396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的代偿款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代偿款于153963元于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利息以253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

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瑞林

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

人民陪审员  苏晓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继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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