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29民初1064号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29民初1064号原告: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洛川县XX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C。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系该公司风险部职工。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洛川县村民,现住该村。原告陕西省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整及其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或延展期满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0年10月19日,之后再未清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该笔贷款不是他本人贷的,是他把户口本借给贾志峰贷的款,他只是借了个户口本和身份证,其余的他都不知道。字也不是他签的。他也没有花这个钱,所以不应该还这个钱。被告***辩称,他的担保期限已经到了,当时展期的时候也不知道。他也是把户口本和身份证借给了贾志峰贷款的。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并于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但保期限为借款期满或延展期满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0年10月19日。后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催收贷款时,被告***再次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现被告***辩称以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申请贷款,只是把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签名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将证件借与他人使用可能会发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偿还原告陕西省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晓莉二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孟飞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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