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6-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杰,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住***。负责人:庞小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晖,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邮储银行清偿贷款本金336889.89元,截止利息、罚息871.23元,共计337761.12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以及从2019年1月25日起上述贷款本金实际结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以邮储银行借贷系统实际还款之日的数额为准);2.***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段XX苑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及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变更诉请为:1.***向邮储银行支付贷款本金332362.7元、截止2019年11月19日利息为3354.3元、罚息为9.18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段XX苑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号:117XXXXXXX-8-1-6-20401-2);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并撤回了对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贷款人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和抵押人***、保证人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360000元;购买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北段河滨丽景苑6号楼2单元20401室;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44年11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房款日起计算:户名:***,账号:XXXXXXXXXXXXXX5565,开户行:邮储银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孙金明,账号:XXXXXXXXXXXXXXX2773,开户行:邮储银行,贷款资金划付过程中按贷款人相关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同日,甲方抵押人***与乙方抵押权人邮储银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段XX苑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为3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44年11月5日;担保债权范围包括第四条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截止2019年11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332362.7元,利息为3354.3元,罚息为9.18元。2014年11月5日,邮储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2019年8月22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用于担保主债权3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约向***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要求***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32362.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截止2019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3354.3元及罚息9.18元的诉请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段XX苑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17XXXXXXX-8-1-6-20401-2)作为其与邮储银行的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邮储银行要求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段XX苑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17XXXXXXX-8-1-6-20401-2)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32362.7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3354.3元及罚息9.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小寨支行对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北段河滨丽景苑6号楼6幢2单元204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117XXXXXXX-8-1-6-20401-2)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法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文件均由陕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操作,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房屋贷款相关材料;上诉人还款虽偶有拖欠,但基本上都足额还款,并无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就合同事宜某某协商,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同意上诉人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并未履行承诺;上诉人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合同明显不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想当然认为上诉人知道具体合同内容,但上诉人直到开庭才知道合同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应当限制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适用格式合同条款。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累计12次未还款,应当提前到期现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等资料,但上诉人***却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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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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