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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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245267.83元(截止2019年4月15日);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被告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光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德骏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三、如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县房[权属证号:房权证永宁字第××××号]、永宁县××号楼9号房[权属证号:房权证永宁字第××××号]贺兰县××号楼九号房[房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金贵镇字第××××号]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宁夏新光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德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各出质人承担的清偿额度以质押担保的额度为限(详见事实部分),原告实现质权后,出质人有权向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7元,由被告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光里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德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9-20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