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晋州市通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
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解除原告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编号NXSYHT)、《天然气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四、被告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供气气化撬一套:含调压计量装置一套、气化装置一套(气化能力:3500Nm?/h)、自控装置一套及配套阀门等,并保证上述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若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归还或归还的供气设备发生损毁,则支付原告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供气气化撬原值40万元;五、驳回原告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设备租赁费135949.5元、2019年设备租赁费298125元,共计434074.5元,扣除已支付的设备保证金50000元,再支付384074.5元;三、被告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38407.5元;”

三、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设备租赁费122703.9元、2019年设备租赁费298125元,共计420828.9元,扣除已支付的设备保证金50000元,再支付370828.9元;

四、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37082.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741元,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反诉费759元,由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上诉人济宁市裕汇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被上诉人宁夏石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19-12-14
发布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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