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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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本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 主要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丰台第六幼儿园职员,住***。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612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起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1名子女;***、***系刘春起之父母;据此,刘春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均已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隆达公司名下,其使用性质为货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与隆达公司在2018年1月17日签订有“协议书”,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为***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实习期至2019年5月16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2019年6月13日实习期已满,即***在事故发生时可以驾驶轻型载货汽车;该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渤海财保公司所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其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为免责条款,第二十七条为免赔率,均用黑体字加粗;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第三十五条为赔款计算,第1款载明:“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在渤海财保公司所提交不计免赔率险条款中,其第二条(以黑体字加粗)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轻型厢式货车已在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过验车(年检),经检验合格对其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限至2020年1月,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3日5时26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北辅路太和桥下路口(现场位于上述地点,系由东向西单项行驶的南六环北辅路与南北走向道路形成的“十”字交叉路口,沥青路面,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工作正常;路口东侧道路设有3条机动车道,路口西侧设有1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路口北侧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机非绿化隔离带,中心隔离带东侧设有1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中心绿化隔离带西侧道路设有5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路口南侧道路中心设有围挡,围挡两侧各设有1条机非绿化隔离带,划分为上下行各1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天气阴,路面平坦),***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刘春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刘春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大兴交通支队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刘春起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公安网查询为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由公安网查询为证”、“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有石家庄市公安局车管所的鉴别结果为证”,查证***存在“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有检验报告为证”、“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过磅单为证”,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为:“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大兴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春起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大兴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右前轮制动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60.8km/h,悬挂冀×××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悬挂冀×××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工作状态正常,悬挂冀×××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受大兴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富多鑫天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在大兴交通支队所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载明×××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交管部门对***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事故的时间地点?答:2019年6月13日5时26分左右,我出事后先打的110电话当时的时间是5时27分,然后打的122报警电话,地点在大兴区南六环北辅路的一个桥下的路口(桥叫什么名不知道)。问:你开的车是谁的,车号多少,有保险吗?答:车是我老板***的,上的北京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户,车号×××,有保险。问:你在公安机关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吗?答:考取过B2本。问:你的行驶方向,车速?答:由东向西行驶,车速大约每小时30到40公里左右。问:你的车上几个人?答:就我自己。问:与什么发生事故?答:与一辆摩托车。问:对方车的行驶方向,车速?答: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车速不知道。问:对方车上几个人?答:一个人。问:对方驾驶人戴头盔了吗?答:戴了头盔。问:发生事故时的光线情况?答:当时天已经亮了。问:将经过讲一下?答:2019年6月13日5时26分左右,我开车从东向西行驶到大兴区南六环北侧辅路的一个桥下的路口(桥叫什么名不知道)时,我行驶到距路口还有五六十米远时看到路口由东向西方向是绿灯,我就继续走,走到路口时由东向西方向还是绿灯,我的车进入路口后突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冲过来,等我看到时我车距对方车还有四五米远了,当时距离太近了,我马上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下车后我看对方受了伤,就先打了110电话,觉得不对,然后又打122报警电话,后来警察就来了。问: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吗?答:有。问:路上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吗?答:由东向西方向有三条机动车道,路口东侧有停止线和人行横道线,别的方向不清楚。问:你的车在路的什么位置行驶的?答:我在由东向西方向中间的机动车道内行驶。问:你的车距路口停止线多远时你看的信号灯,当时的信号灯情况?答:我的车行驶到距路口五六十米远时我看的信号灯,这时由东向西方向是绿灯。问:你的车行驶到路口停止线时信号灯的情况?答:我的车道停止线时由东向西方向还是绿灯,前面显示还有9秒变红灯。问:对方车在路的什么位置行驶?答:我只记得对方是由南向北过来的,别的不知道。问:你看到对方时两车相距多远?答:我看到对方时还有四五米远了。问:为什么没有提前发现对方车?答:开始有桥挡着视线,所以发现晚了。问:发现对方车时你采取了什么措施?答:我马上踩刹车。问:为什么还是撞上了?答:距离太近了,躲不开了,车也停不住了。问:两车在路上路口的什么位置接触?答:在进了路口后对着由东向西方向中间的机动车道内与对方接触的。问:你的车什么位置与对方的什么位置接触?答:我的车前部与对方车的右侧接触。问:路上还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吗?答:由东向西方向我的左右和前面车道里都没有车,南北方向也没有其他车辆在走。问:你的车上装东西了吗?答:车上装的餐具。问:装了多少吨?答:估计两吨左右,具体不知道。问:你的车有行车记录仪吗?答:没有。问:发生事故前你喝酒了吗?答:没有。问:发生事故后谁报的警?答:我打的报警电话。” 2019年6月17日,公安交管部门对刘春起之妻***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为什么来交通队?答:我爱人刘春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问:事故的时间地点?答:2019年6月13日5时多由家里出去的,出事的时间不知道,地点不知道。问:刘春起什么时间出去的?答:2019年6月13日5时多一点,由家里开车走的。问:刘春起开的什么车,开的车是谁的,车号多少,有保险吗?答:是一辆二轮摩托车,车是刘春起买的,车号我不知道,没有保险。问:刘春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悬挂的号牌是这辆车的吗?答:不知道。问:刘春起有驾驶证吗?答:不知道。问:刘春起发生事故时去干什么?答:是去北京奔驰上班。问:刘春起发生事故时你在哪?答:我在家里。问:刘春起去上班的路线?答:由青云店出去向北经过尚庄村向东上路后向北走,经过太和就到单位了。”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交管部门对***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问:为什么来交通队?答:我雇佣的司机***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问:事故的时间地点?答:2019年6月13日5时多,具体不知道,地点在大兴区南六环路太和桥下北侧。问:你与***的关系?答:他是我雇佣的司机,还是我媳妇的表哥。问:***开的车是谁的?车号多少,有保险吗?答:车是我买的,上的北京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户,车号×××,有保险。问:你与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有挂靠协议吗?答:有协议。问:***有驾驶证吗?答:有驾驶证。问:发生事故时谁驾驶的车号×××号牌货车?答:是***驾驶的,就他自己开车出去的。问:发生事故时***开车去干什么?答:2019年6月13日早上,具体时间不知道,***开车由河北省香河县向北京市大兴区志远庄送货。” 刘春起(男,****年*月*日出生,殁年50周岁)的居民户口簿载明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粮农;刘春起之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春起、次子刘春阳、长女刘春杰、次女刘春影(于2017年死亡);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位老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子女赡养,刘春起系该村村民,该村耕地在2012年已统一流转,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刘春起在该村内无耕种的土地;对就业情况,***、***、***、***司提交刘春起与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安排刘春起在奔驰项目,从事停车管理员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720元,浮动绩效工资为每月780元)、2017年11月1日(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安排刘春起在北京地区从事停车管理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8年11月1日(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安排刘春起在北京地区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120元)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刘春起长期从事非农产业且缴纳社会保险,***、***、***、***提交参保人刘春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该记录载明养老单位变动为,缴费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24个月)的单位名称为大兴区青云店镇本市农村劳动力缴费单位,在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41个月)的单位名称为皆内斯(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载明参保人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0年1个月,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10年1个月;***、***、***、***还同时提交刘春起在2013年至2018年的6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家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一的农村宅院已被拆除腾退;2019年,***与北京青云祥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选取了多套安置房。刘春起所驾驶二轮摩托车购买于2009年4月22日,价格为3800元。在救治刘春起过程中,***垫付医疗费合计710元。 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对×××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京0115财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停放在北京保安公司磁各庄停车场内,登记在被申请人北京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为产权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为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保函担保,***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在为***执行工作任务,***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由***承担侵权责任,对***、***、***、***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轻型厢式货车系货运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隆达公司针对该车辆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要求***、隆达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渤海财保公司所提交商业三者险中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在事故发生时×××轻型厢式货车已按规定检验(验车),且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故对渤海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针对×××轻型厢式货车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但根据渤海财保公司所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绝对免赔率10%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又考虑到货运车辆的超载运营系法规的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应考虑上述10%的绝对免赔率,赔款=500000元×(1-10%)=450000元。本次事故中,***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刘春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因“此事故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事故卷宗内材料,虽然可以确认事故双方均存在一定交通违法行为,但仍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这一导致事故发生的最重要事实,根据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之合理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的50%,先由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0000元,剩余部分再由隆达公司、***连带赔偿。对***所垫付医疗费710元,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且渤海财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一次性解决争议角度考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刘春起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缴纳社会保险已达10年1个月,故***、***、***、***主张对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计算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受害人情况确定,故***、***、***、***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计算并无不当;对死亡赔偿金,以每年73849元乘以20年(刘春起死亡时为50周岁),结果为1476980元;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每年46358元乘以5年(至刘春起死亡时***为76周岁,计算5年),再除以3(虽然生育4名子女,但刘春影已在2017年死亡),结果为77263.33元;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计算数据同***一致,结果亦为77263.33元;据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总的死亡赔偿金为1631506.66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北京隆达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陈广辉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政 书记员史雪原 |
| 裁判日期 | 2020-06-28 |
| 发布日期 | 2020-07-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