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文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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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裕县华宇粮食烘干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73,391.57元,本息合计553,391.57元;

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以本金3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25‰计息,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3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625‰计息,自2019年7月16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于富裕镇三街佳合春天2号楼,建筑面积82.88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150,000.00元部分优先受偿;

原告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富裕县华宇粮食烘干厂所有的机械设备(粮食烘干塔一套、铲车一台、变压器一台、地平衡一台、传送带五台、烘干锅炉一台、配电设备一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黑龙江富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333.92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2-30
发布日期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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