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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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海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海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012元并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5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以267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262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以259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258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256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以2536634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9月28日;以252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以2496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11月30日;以2481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以17816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以1638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38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海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67元,由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1682元,被上诉人重庆海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7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1367元,由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7元,被上诉人重庆海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04-23 |
发布日期 | 2020-0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