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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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 清远市人民医院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8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广州往清远方向行驶,06时25分行驶至Sl14线金保利世界城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搭载冯雪英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蔡永亮),造成***、冯雪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医疗费18236.06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休息4周,低脂饮食,并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6月2日,***前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其被评定为9级伤残,***为此支付了1840元的鉴定费用。***驾驶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骏安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骏安运输公司向***支付了14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的主张,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236.06元; 2、误工费:5042.47元(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5元为标准计算59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 4、护理费:5349.58元(***诉求的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照准); 5、交通费:***怠于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根据***的就医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53441.6元; 7、伤残司法鉴定费:18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伤残,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9、营养费:3000元; ***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合共100809.7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6473.65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各赔偿***误工费5042.47元、护理费5349.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的损失14336.06元(医疗费82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90%,即12902.45元,由***、骏安运输公司赔偿10%,即1433.61元。扣除***、骏安运输公司向***垫付的14000元后,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需再支付赔偿款99409.71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支付赔偿款99409.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负担2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19元。 宣判后,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为82350.5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982.4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属于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其残疾赔偿金为48982.4元。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为100809.71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473.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即12902.45元,由***、骏安运输公司赔偿10%,即1433.61元,扣减已向被上诉人垫付的14000元,上诉人需再支付的赔偿款应为86809.71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总损失应为96350.51元,扣减已垫付金额,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应为82350.51元。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骏安运输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需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在起诉状中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982.40元,但其已于2016年10月11日(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明确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为53441.60元,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441.6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需支付的赔偿款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且上诉人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计为100809.71元。因此,上诉人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86473.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2902.45元,而原审被告则需赔偿被上诉人1433.61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元,则上诉人仍需赔偿被上诉人86809.7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86809.71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古蓉 |
裁判日期 | 2017-07-25 |
发布日期 | 2019-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