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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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6民初3380号 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部队门前22间房屋及场地、部队院右边库房1号库及两库之间场地,并与原告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房租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从原告所有的部队门前22间房屋及场地搬离腾退;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97452.348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两份,由被告承租原告占有的位于长春市西环城路28号部队门前22间房屋及场地、部队院右边库房1号库及两库之间场地,租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两块场地的年租金分别为三万元和五万元,之后双方履约。但在2016年8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支付欠费,但被告拒不迁出,继续占有经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房舍在租用我之前,现在是22间门市房,是在租用我期间乙方修缮之后,做为门市房用的。在我租用之前无水、无电、无下水,租用面积有异议,在我使用过程中没有那么多的面积,他们说的四至到哪,应该是东至部队大门前,北至西环城路,南至原料二车间,西至原有单位放置乙二醇树脂稀的点,他们说的包含放料的面积,2018年10月末才把料搬走的,在我使用之前,场地之间的都是庄稼,院内所有的地面都是我平整修缮的。我租用期间一共签署了4份合同,有的是合同,有的是收据,有的租用期限还不到。当时我们签的合同是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甲方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第五款“甲方应对市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市场内安全防范及经营设施建筑和维修,包括建筑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门前22间房屋在2015年至2016年我租用期间车队占用了2间,有证明人和电费票据为证。在我租用之前房屋无水、无电,两侧房屋均漏雨,无门窗,无下水,中间10间房为鸡舍,人进去抬不起头就到房顶了,房木已经腐烂,局部已经露天了,这都是经我们替甲方修缮以后才能正常使用。在院内还有我租用的库房,甲方一直没有正常使用,库房内有我配件为证。院内还有我修建的厂房,已拆解,拆解下来的料至今还在一号、三号库场地中间。院内的一号、三号库也是我们修缮完以后用做工厂的,到期后甲方以拆迁为由拒收我房费,让我搬至院外,等待拆迁时给予补偿,有照片和录音为证。不同意给原告的租金和使用费,按租赁合同正常收费可以交,每年5万元,2016年至2019年3年的租金,同意交22间房屋的租金15万,原告要的太多了,2018年7月20日就已经给我断电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库房出租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占有的位于长春市西环城路28号部队门前22间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租金五万元;租赁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场地的优先租赁权,如被告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前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有违约行为的,是否续租由原告决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租金5万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及场地经营至今,但未向原告缴纳租金。 另查明,经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核实房地产市场年租金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在价值时点2019年9月10日,长春市西环城路部队门前22间房屋及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2016年8月16至2019年7月25日房屋市场年租金为244376.86元、土地年租金为553075.4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场地、库房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场地、库房出租合同》约定,合同租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http:?/??/??)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场地、库房出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场地、库房,构成违约。使用原告房屋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关于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双方《场地、库房出租合同》租金进行,不能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一是,租金标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参照意义;二则,原告委托评估的标准,价值时点是2019年9月10日,而非已经过去的租赁期间;三是,被告承租对房屋有所修缮,评估报告并未考虑此种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部队门前22间房屋及场地腾退;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及场地使用费1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以继续占有的,按年5万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60元,被告***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季 人民陪审员杨万田 人民陪审员韩凤云 二零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娜 |
| 裁判日期 | 2019-09-30 |
| 发布日期 | 2020-07-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