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诈骗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南洋,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4日、2012年10月17日先后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南洋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审理期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3月26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鲁婧、检察官助理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南洋及辩护人邵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南洋与被害人周某1通过QQ认识。同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南洋虚构自己去山东拼股做工程、去宁波做水产生意等事由,向周某1谎称需要资金拼股、无启动资金,并隐瞒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先后从周某1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上述赃款均被被告人张南洋用于赌博挥霍、个人花销等。

2019年4月30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张南洋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南洋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2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南洋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左右,其认识周某1,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左右分手。期间,其以做工程、做水产生意为由,从周某1处借过60-70万元。庭审中承认指控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被害人周某1陈述证明:2012年3-4月,其与张南洋通过QQ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张南洋以做工程、做水产生意,归还高利贷等名义,从其处骗去人民币190万余元,其都是将钱汇入张南洋的银行卡内。这些钱部分是自己积蓄及房屋出售、店铺抵押贷款及向他人借款,后张南洋父母归还其4万元;(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融易经济事务所法人代表,2012年底或2013年初,张南洋到其店内询问,在宁波北仑的房产是否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后张南洋带其到北仑看房子,在金塘接上周某1,其公司未办理过抵押贷款业务;(4)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其系雅丽房产公司经营者,2012年底,其从一名女子手中购得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桂冠公寓x幢x室房屋,面积约40平方左右,价格20余万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张南洋母亲,其也不知道儿子张南洋在干什么工作,回家次数也少;(6)证人李某听证言证明:其系张南洋弟弟,后知道张南洋与周某1在谈恋爱,期间,张南洋向周某1借款220万元,其知道张南洋喜欢赌博,负有一定债务;(7)证人穆某、庄某、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底,张南洋经常在盐仓海龙棋牌室赌博,且张南洋身边还有一个女子,当时他们租在金鹰公寓;(8)证人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其将金鹰公寓3幢603室房屋租给北仑人肖红。当时,住***。(12)行动轨迹证明:张南洋2011年以来经常入住宾馆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张南洋基本信息;(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南洋因赌博于2005年3月4日、2012年10月17日被行政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南洋于2019年4月30日在永宁宾馆x房间被抓获。

本院当庭出示(2020)浙090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浙0902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被本院撤销;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1对被告人张南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南洋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南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南洋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南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南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南洋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崇华

人民陪审员  王善龙

人民陪审员  王彩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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