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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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南宫冀南长城医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邢台兴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南宫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5142.4元、误工费10606.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148.6元的10/11即14680.5元,共计26680.5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6680.5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护理费5142.4元、误工费10606.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148.6元的1/11即1468元,共计2568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6741.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补750元、剩余车损2934元、拖车费500元、二次手术16000元共计68725.95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邢台兴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018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05-29 |
发布日期 | 2020-0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