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7-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22民初832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商行),住***。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黄聪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6月4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6228.24元及利息3868.97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9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息共计50097.21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以建房为由向宁明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宁明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7.125%,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宁明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5日依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和共同还款责任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答辩意见***、***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5日,***以建房为由向宁明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宁明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年率利为7.125%,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即从2018年12月15日起,以贷款年利率为10.6875%来计算利息。同时,***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宁明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5日依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后***、***归还了部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29日,***、***尚欠宁明农商行贷款本金46228.24元及利息3868.97元。

本院意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宁明农商行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宁明农商行依约交付了贷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名义签名确认了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向宁明农商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宁明农商行诉请***、***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6228.24元及利息3868.97元(以上利息已计至2020年5月29日,从2020年5月30日起,以本金4622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海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思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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